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彥蓉
陳怡潓
陳仁傑共 同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相 對 人 陳簡時關 係 人 陳怡廷
陳柏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蓉、陳怡潓、陳仁傑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簡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陳柏愷前未經相對人同意取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關係人陳柏愷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卻仍未返還。相對人已無完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不在本案確定前經任何人影響而有違反相對人真實意願之處分移轉行為或契約行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本件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禁止有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3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47號受理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失智症等情,固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佐,惟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柏愷前未經相對人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關係人陳柏愷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卻仍未返還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為佐。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自110年5月12日起至7月13日因阿茲海默氏症於馬偕醫院就診4次、110年9月22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是相對人如何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對關係人陳柏愷發送上開律師函,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具體事實,及本案有何須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以確保監護宣告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