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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郭育全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關 係 人 郭至晟

郭誌峰李郭玉花郭倫鴻郭綺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得榮於民國95年9月4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原審審酌因經訊問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得榮之繼承人郭倫鴻、郭綺靜、郭至晟3人,渠等表示事前不知道有該遺囑,不清楚被繼承人遺產有多少,是否因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表示將提起有關特留分訴訟等語,既前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尚有爭議,且系爭遺囑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規定,並未要求遺囑須經繼承人同意,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03號在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便准許聲請指定遺囑繼承人,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甚至在遺囑真偽仍有爭執時,便認定因遺囑執行有困難而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必要。系爭遺囑自被繼承人林得榮死亡迄今已逾15年,至今仍無法執行,繼承人郭倫鴻、郭綺靜、郭至晟3人明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仍逕自將系爭遺囑所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表示將提起有關特留分之訴訟,可證若未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根本無從執行系爭遺囑內容,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無視本件系爭遺囑非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法實現遺囑內容,且自被繼承人過世迄今從未有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正提出質疑,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早已逾越除斥期間,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權利可以主張,原審仍以需繼承人對遺囑均無爭執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指定廖玲月為被繼承人林得榮之遺囑執行人。

四、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郭倫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抗告人經過這麼久的時間才說要執行系爭遺囑,好像要讓其餘繼承人失去繼承權利,所以已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關係人郭綺靜到庭表示,既然其餘繼承人都不知道有系爭遺囑存在,抗告人卻拖了十幾年才告知,不就是要故意讓其餘繼承人失去權利?對於抗告人可分得遺產無異議,但也應該是抗告人加入其他繼承人一同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而非如系爭遺囑所示全數由抗告人繼承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其餘關係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將其所有不動產均指定由抗告人繼承,確實已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高度可能,而關係人郭倫鴻、郭綺靜、郭至晟於原審即已表明可能提起有關特留分之訴訟(見原審卷110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關係人郭倫鴻、郭綺靜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其他繼承人亦有繼承權利,不應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繼承人間對此既存有爭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其餘繼承人爭執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本院考量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且本院已形式審查認繼承人就遺囑之效力、有無侵害特留分等節仍有爭執,已足認現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就前開權利是否消滅、相關人等有無抗辯事由之實體審酌事項,爰不予審究。

(三)從而,原審以被繼承人林得榮之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尚有爭議,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