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表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黃綵璋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代 理 人 劉正中
林萬成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藍謙昇遺有多筆不動產,已無繼承人,其遺產亟待積極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相對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相關資料查悉,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繼承系統表,僅包括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兄弟姊妹則記載「不詳」,雖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然尚可能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原審未將被繼承人藍謙昇其他順位之繼承人相關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證明文件附卷,如何能證明被繼承人藍謙昇之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藍謙昇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二)被繼承人藍謙昇之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又依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為91年4月27日核發,而被繼承人藍謙昇所遺財產,經相對人兩度強制執行,仍未標脫,顯然標的物價值不高,標售不易,管理期間將曠日費時;其次,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遺產並無現金,抗告人於本案管理期間,仍需支付相關費用,例如:閱卷、公告催告、刊報及委任律師酬金等等。是以,上開被繼承人藍謙昇應為遺債大於遺產。
(三)另相對人為營利性質之金融機構,其所有經營之行為皆為有償之營利行為,其獲利歸於該金融機構,若以公權力為其催討債權,實有不當。而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遺債大於遺產,並無原審所言,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得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期待利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藍謙昇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又若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維持原審裁定,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遺產管理人),因案涉訴訟事宜,依抗告人實務作業慣例,應委請律師辦理訴訟,參照「國有非公用財產訴訟案件委託律師辦理要點」規定,委請律師每一審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内計付,另遺產管理期間亦有戶籍謄本規費、銀行查詢資料手續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刊登新聞紙等管理費用尚待支付,而抗告人108年度已結代管遺產案件之墊付費用,平均每案約為16,299元,惟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遺產並無現金得以負擔該等費用,故爰請准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一併裁定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96,299元。
(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請准裁定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96,299元。
四、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土地,公告現值有100多萬,目前三拍不成,公告應買程序。被繼承人對農會的欠債還有100多萬元。本件案型單純,不會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負擔,相對人也會墊付相關費用,請抗告人基於服務大眾及專業的立場,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此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繼承人藍謙昇於110年1月11日死亡,雖其配偶藍俞阿鶴、子女藍玲珠、藍凱祈、藍惠華、藍友孚、藍雪宜,以及孫子女李育良、李育瑋、吳易亮、吳佳韋、羅培恩、羅培勳、藍海容、藍允成、陳行志、陳韻柔、陳行健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相關全戶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相對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見司繼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85頁,家聲抗字卷第22頁至第49頁等),然被繼承人藍謙昇之妹藍淑薇於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其依法自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法定繼承人,且查無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被繼承人藍謙昇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藍淑薇之個人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2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9頁、第47頁至第48頁等),是本件尚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生存,而未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乙情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藍謙昇之妹藍淑薇於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且依法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法定繼承人,復查無其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紀錄,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既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藍謙昇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未能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