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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伍閏亨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高永穎律師相 對 人 伍萬暢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伍萬暢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伍閏亨之父即失蹤人伍萬暢為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06歲,失蹤人伍萬暢於51年間遷出國外後全無音訊,嗣於80年間返臺與家人見面,隨即出國且未留聯絡資料,抗告人之胞弟伍閏衢於80年7月8日辦理失蹤人伍萬暢之遷出登記後,抗告人及親屬皆無再見過失蹤人伍萬暢,故失蹤人伍萬暢應以80年7月8日遷出登記日為失蹤日。抗告人及親屬無從得知失蹤人伍萬暢之生死狀況,因抗告人之母逝世,為早日處理繼承相關問題,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規定,聲請准予依法對失蹤人伍萬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證人抗告人之子伍文濤之證述,可知失蹤人伍萬暢出境未返臺並辦理遷出登記,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自難據以推斷失蹤人伍萬暢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更難逕以辦理遷出登記日期即認定為失蹤日期,且我國百歲人瑞有增長趨勢,亦非全無生存之可能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僅因失蹤人在國外許久未返臺及聯絡,遽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探詢其他親屬,竭盡所能提出目前可證明失蹤人行

蹤不明之證據,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然原審未調查,亦未曉諭抗告人可以查詢之方向,僅於110年11月25日開庭一次後,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

㈡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2號(以相對人門牌註

銷日為失蹤日期)、本院108年度亡字第44號(辦理離婚遷出時點為失蹤日期)、本院108年度亡字第66號、本院110年度亡字第38號(以遷出國外日期為失蹤日期)、本院109年度亡字第39號、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以戶籍遷出為時點)等案件情況相同,若前開裁定皆認為無相關音訊可符合生死不明之狀態,本件原審應給予相同之認定。

㈢任何人遷居國外後,本有可能定居國外,審酌重點應是失蹤

人相關之消息有無,或有無人與失蹤人聯絡,絕非以有可能居於國外,作為駁回之理由。

㈣我國百歲人瑞增長是因身處我國環境所致,失蹤人已遷出國外是否能直接套用此一推論,尚非無疑。

㈤原審未查死亡宣告目的本就在確保失蹤人毫無音訊下,相關

法律關係所受影響之人之利益,且失蹤人事後如有出現亦可以聲請撤銷死亡宣告,非無救濟手段,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容有違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父伍萬暢於80年7月8日離家後即未再歸返,抗

告人及親屬皆無再見過失蹤人,失蹤人伍萬暢迄今仍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1年等情,核與證人即抗告人之子伍文濤於原審證稱:於小學五、六年級時,約莫快30年前,有見過失蹤人一次,當時失蹤人回國,一起在外面吃飯,之後沒有再見過失蹤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110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伍萬暢之入出境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之結果,伍萬暢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之主張80年7月8日離家後音訊不明,81年1月1日後就沒有人見過相對人等情尚非虛妄。從而,抗告人主張伍萬暢已生死不明,並非無據。

㈡原審雖以依上開資料,僅能得知伍萬暢出境未返臺並辦理遷

出登記,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自難據以推斷失蹤人伍萬暢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無從依民法第8條規定為死亡宣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且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原審上開認定,固非無見,惟如不准依死亡宣告之司法制度確認失蹤人死亡時間,而行政機關又不願實質認定處理,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不動產使用,仍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原審所認即非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

㈢失蹤人伍萬暢於51年6月15日遷出國外後,戶籍資料於80年7

月8日為遷出登記,聲請人於原審稱80年辦理遷出登記相對人有回來但一下就走等語,核與證人伍文濤於原審110年11月25日庭訊時證稱快30年前當時相對人回國有見過相對人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第59頁)及抗告人代理人於抗告審指稱於81年1月1日後就沒有見過相對人等語(見抗告卷第68頁),可認失蹤人伍萬暢至遲於81年1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而其為民國0年0月0日生,於失蹤時為75歲,迄今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公示催告程序,故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審裁定後,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