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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汪明賢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相 對 人 汪龍生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高齡93歲且罹患肺癌為切除

手術後放射線治療,身心功能明顯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五弟汪長卿、六弟汪長吉、七弟汪博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原審逕以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之協力鑑定,無法踐行為由

即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與法未合,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且為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無從依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規定調查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必要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規定可參。又輔助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限制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此因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且事關公益至鉅,是法律明定就輔助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課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暨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法院家事非訟程序,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不但關係其個人之權利,且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關於其調查方法,固無限制,如係調查證據,則應適用一般調查證據之程序規定。惟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並無訟爭性,其本質為非訟事件,我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中,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同。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

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尚需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否則不能認定相對人汪龍生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新北院賢家福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鑑定,詎原審協同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到場敲門無回應,嗣經抗告人告知相對人已遭其二子帶走,今日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原審111年2月15日鑑定過程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固以原審不得僅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命相對人親自到庭,相對人親自向本院表明其不願意接受鑑定之意思並稱:「(相對人是否同意本院安排精神鑑定?並配合鑑定?)我不需要...我現在這樣,每樣事情都知道,所以不需要...17年11月17日生,汪明賢是為什麼要幫我代理,我自己就可以代理,汪龍生本人就是我,我自己清清楚楚,不用甚麼人代理」等語(見本院111家聲抗字第22號卷第106、107頁),相對人不願意接受鑑定之意見,至為明確。

㈡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親自到庭表達不願意接受鑑定,且本

件經法院指定鑑定期日,通知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到場,俾能實施鑑定程序,然因相對人未配合到場,致本件鑑定程序始終未能踐行完成,因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刑事案件不同,本院無法透過強制力,強行令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本院雖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於本件相對人拒絕到場配合鑑定之情形,仍無從透過一般調查程序,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又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拒絕鑑定,法院自應尊重其意願。且法院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並無強制處分權,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