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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董銘煌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相 對 人 董威杉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受 監 護宣 告 人 董高却關 係 人 董姵辰(原名董怡辰)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庚○○之長女,關係人戊○○為庚○○之次子。庚○○日常生活原皆由相對人、戊○○、甲○○照顧,抗告人即庚○○之孫子辛○○此前從未探視照料,頃因戊○○因事暫無法親自照料庚○○,方委由抗告人照顧庚○○。詎抗告人竟擅自挪用庚○○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印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私自辦理核發庚○○之身分證件,110年5月5日擅自辦理庚○○戶籍變更,又私自以庚○○名義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承租人簽訂租約,要求承租人將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抗告人而私吞入己。庚○○會摔倒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迄今意識不明,為抗告人疏於照料所致。庚○○於亞東醫院就醫期間,相對人、戊○○及甲○○本已委請看護代為妥善照顧,然抗告人竟向醫院表示拒絕相對人探視照料庚○○、擅自解僱看護並將庚○○轉至恩主公醫院,拒絕相對人探視照料庚○○。庚○○因摔倒而有外傷性腦出血,迄仍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庚○○為監護宣告,請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及戊○○均有意願擔任,如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無疑慮,相對人亦無意見。抗告人因上開行為,並非適宜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鑑定結果,認庚○○因罹患末期腎病、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後遺症及中度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庚○○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審酌庚○○過往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戊○○及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甲○○婚後雖未同住,但會返家探視,與庚○○往來頻繁。後因戊○○於110年3月3日至4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該段期間庚○○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於110年5月庚○○前往醫院檢查,抗告人揹庚○○下樓時,不慎讓庚○○跌倒,有照顧不周之情形,庚○○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抗告人在未與庚○○子女討論之情形下,逕將庚○○轉至恩主公醫院並要求醫院不公開住院資訊,致庚○○子女無法探視,後於110年6月庚○○出院,抗告人又將庚○○帶往其租屋處,拒絕告知庚○○子女有關庚○○之住處及近況,阻擾探視,對於庚○○之醫療、居住及相關事務未能與庚○○子女討論,並剝奪庚○○受子女親情照拂之權利。抗告人稱110年5月3日庚○○曾贈與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等語,為庚○○子女所否認並已提告,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庚○○有無贈與之意,考量110年5月庚○○住院前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其熟悉之居住處所,抗告人竟未妥善規劃房屋改建之事,擅自拆除屋內設備並搬走部分家具、家電,使系爭房屋無法供人居住,讓庚○○無法回到熟悉之房屋居住,亦有不妥。而相對人及甲○○為庚○○之子女,過往會前去探視庚○○,與庚○○關係密切,且未曾遭其他親屬質疑有侵吞庚○○財產或其他不當行為之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庚○○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庚○○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4歲起與庚○○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庚○○若要就醫均由抗告人陪同,應由抗告人擔任庚○○之監護人才符合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揹庚○○下樓時,雖不慎讓庚○○跌倒,然此屬意外,非抗告人所願,且相對人等人並無幫忙照顧,豈可歸咎抗告人照顧不周之重責。再者,抗告人於110年6月21日曾打給相對人等人,其等均無接聽亦未回電,並非抗告人故意不聯繫相對人等人。抗告人之所以要求醫院不公開住院資訊,係因相對人等人一直覬覦庚○○財產,一再騷擾庚○○,無法讓庚○○好好休息,當庚○○身體較好時,抗告人有多次讓相對人等人與庚○○會面,並無剝奪庚○○享受子女親情、天倫之樂之情形。抗告人全心全意付出,未料庚○○之子女僅覬覦其財產,無實際照顧,令抗告人氣憤不已,原審裁定受其誤認而誤判,實有未恰等語。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請選定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③指定董英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110年2月以前庚○○身體狀況良好,可自行就醫及自理生活,

斯時與戊○○同住,而相對人與甲○○婚後住附近,常回娘家探視、聚會,與庚○○往來頻繁,庚○○若需陪伴就醫出遊亦係相對人等子女負照料之責,非如抗告人所稱庚○○長期由抗告人照顧。再者,庚○○係因抗告人行為致摔倒而腦溢血昏迷,抗告人於事發時卻推諉卸責,向相對人誆稱庚○○為戊○○揹下樓摔倒,抗告人當時去駕駛車輛而與事故無關云云,事後因有監視器畫面,抗告人始改口稱當時為了開門而要求庚○○用手撐牆壁致其摔倒,然抗告人明知庚○○自110年3月10日起便四肢無力,卻要求庚○○以手撐牆壁致其摔倒受傷,自難卸其責,庚○○相關傷勢顯係抗告人照顧不周所致,抗告人一開始將責任推給他人,後再以非可歸咎輕描淡寫帶過,亦證抗告人顯非合適照顧者。

㈡庚○○因上開傷勢於110年5月4日送至亞東醫院,期間庚○○子女

有委請看護加以照顧,惟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擅將庚○○轉院至恩主公醫院並簽署不對外公開契約,致庚○○子女完全無法探視及照顧庚○○,又旋即於110年6月4日將庚○○辦理出院帶走,嗣於110年6月13日抗告人雖有告知庚○○之住處,然相對人、甲○○及戊○○前往探視庚○○並表達欲將庚○○帶回照顧時,抗告人便大發雷霆。抗告人旋即搬離原住處,並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破壞,後續均拒絕告知庚○○所在地,洗腎地點亦係戊○○透過管道輾轉得知,然前往探視亦遭抗告人辱罵,直至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上有抗告人居住地址,相對人、甲○○及戊○○於111年5月29日偕同員警始能探視到庚○○。抗告人箝制庚○○長達1年之久,此前相對人等皆無法順利接觸庚○○,更遑論盡照顧之職,抗告人所為至為可惡。至於抗告人稱曾於110年6月21日聯絡相對人,然因相對人無接聽,非其故意不聯繫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拒絕告知庚○○所在地長達一年,期間相對人致電皆遭漠視或辱罵,而110年6月21日為星期一,相對人於工作時間禁帶手機,此為抗告人所知悉,抗告人故意在上班時間打電話,再藉此聲稱相對人無接聽,非故意不聯繫云云,抗告人之行徑可議。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要求醫院不公開住院資訊,係因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覬覦庚○○財產云云,更是血口噴人。相對人配偶於88年間肝癌末期逝世,相對人獨自扶養3名子女,相對人父母心疼相對人,於98年3月間借款15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分別於99年間全數清償完畢,抗告人竟以此為由誆稱相對人覬覦財產,實令相對人心寒。事實上抗告人擅自挪用庚○○證件、存摺、印章辦理其戶籍變更,更私自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予抗告人,亦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並侵吞租金。在相對人將庚○○帶回照顧後,發現抗告人竟趁庚○○無法行走時,分別於110年3月15至17日自庚○○帳戶陸續領取共640萬元,顯已涉犯刑事竊盜及侵占等罪嫌,竟反訛稱相對人覬覦財產,抗告人無法以庚○○利益為優先考量,且無穩定經濟能力,非適宜監護人。是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庚○○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董佩辰為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人,係為庚○○之最佳利益而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庚○○之配偶已歿,庚○○共有5名子女,即董榮又、戊○○、相

對人丙○○、關係人甲○○、董誠淵,其中董榮又、董誠淵均已歿,而董榮又有丁○○、抗告人辛○○、己○○等3名子女,董誠淵則無子嗣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庚○○為監護宣告部分,經原審委由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庚○○有末期腎病,週一、三、五血液透析,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後遺症,中度失智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鑑定人於110年11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對原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為爭執,惟對原裁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不服,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董英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選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當。

㈡經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事項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⒈庚○○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庚○○原居住於樹林區博愛街自有房

屋,於該處已居住逾60年時間,原與子女同住,丙○○、甲○○於婚後搬離該處,戊○○則持續與庚○○同住,辛○○則係自14歲開始與庚○○同住。又甲○○婚後住於庚○○住家附近,經常返回娘家,於農曆春節及重要節日,丙○○與甲○○經常攜家人與庚○○共度,與庚○○往來頻繁。於110年2月之前,庚○○身體狀況良好,可自行就醫及自理生活,斯時庚○○與戊○○、辛○○及辛○○女友同住。…於110年3月庚○○出現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之初,僅有辛○○及其女友與庚○○同住,故當時係由辛○○負責庚○○之照顧及就醫事宜,110年4月9日戊○○返家居住後,亦有協助照顧及安排就醫。後於110年5月4日庚○○由辛○○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辛○○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庚○○以手撐著牆壁,庚○○因此摔倒,然觀庚○○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應可推測庚○○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辛○○此舉無疑是讓庚○○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中,在照顧上有欠妥適之處。另辛○○於110年5月17日逕將庚○○轉院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並要求該院不對外公開住院資訊,致庚○○子女無法探視照顧,現亦未將庚○○居住地點告知庚○○子女,故自110年5月17日之後,庚○○子女因無從參與照顧,庚○○之醫療照顧皆由辛○○安排,雖目前庚○○之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然辛○○擅自將庚○○帶離及藏匿之行為,除讓庚○○子女無法善盡為人子女之照顧義務外,亦剝奪庚○○享受親情照拂、天倫之樂之基本權利。

⒉庚○○財產及住家遭破壞之爭議:庚○○原住處為庚○○所有,係

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自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兩間店面及店面外之騎樓攤位皆出租,每月租金收入10多萬元。辛○○主張,庚○○曾於110年5月3日以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己,其於同年5月間已過戶,並於同年6月請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其帳戶,之後租金皆由其收取。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庚○○否認房屋已過戶予他人,辛○○所稱庚○○將房屋贈與一節是否屬實,尚待司法釐清。辛○○破壞庚○○系爭房屋部分,辛○○雖主張110年5月8日係庚○○子女不讓其返家居住,其才會將家具、電器等搬走,惟又主張系爭房屋已贈與自己並過戶,方將該屋內部拆除欲重新裝潢,然若該屋庚○○確實已贈與辛○○,庚○○子女應無權決定是否讓辛○○返回居住,倘庚○○子女得決定辛○○是否得進入該屋,辛○○又豈能任意將該屋內部拆除至無法居住狀態,辛○○主張顯有矛盾之處,再者,辛○○稱欲重新裝潢,然自110年6月大幅拆除該屋內部迄今,僅貼上部分磁磚即未再施工,至今該屋仍未裝潢至可供人居住之程度,併觀該屋遭拆除之照片,如欲重新裝潢所費不貲,而辛○○自110年3月迄今皆未就業,在缺乏穩定經濟來源之情況下,大幅裝修房屋似不合常理,是難認辛○○對該屋有具體之裝潢規劃,庚○○於訪談時亦否認有重新裝潢該屋之意。況辛○○拆除該屋內部時,庚○○甫出院返家修養,辛○○未將心力置於庚○○之照顧安排,反將重心置於非急迫之房屋裝潢,並阻斷庚○○返回熟悉住處接受照顧之可能,所為難謂符合庚○○之利益。

⒊監護人之評估:丙○○及辛○○皆表達擔任庚○○監護人之意願,

戊○○及甲○○則認丙○○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按丙○○計劃辦理退休親自照顧庚○○,將庚○○接回中壢自有房屋居住,丙○○現與女兒同住,住家尚有一空房間可供庚○○使用,居住地為電梯大樓,方便庚○○以輪椅出入,附近有洗腎中心及醫院,能滿足庚○○醫療照護需求,在經濟上,丙○○亦有能力負擔庚○○之照顧費用。而辛○○目前與女友及庚○○同住,現居地為辛○○女友所承租,辛○○現未就業,於大學進修部就讀,現房租及庚○○之照顧費用皆仰賴庚○○之租金收入,未來辛○○仍計劃在此居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庚○○,待聘請到正式看護及官司結束後,辛○○計劃邊就學,邊至朋友公司工作。另庚○○對於與誰同住表達『住這裡較方便』,但誤認現居地為其所有,對於由誰協助處理事情較合適則認為『現在都是孫子在處理,方便就好,也有請外勞』,並無明確表達意願,有關庚○○陳述孫子對其很好,女兒則不曾探視,要照顧早就照顧,認為女兒知悉其居住地點一節,可知庚○○對於子女無法探視照顧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110年5月其於亞東醫院住院之初,子女即表達欲照顧之意,之後子女更因無法探視照顧而與辛○○發生爭執。是以,基於庚○○對於上述狀況實不知情,故本件監護人之選定除參考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外,並應審酌丙○○與關係人情狀及相關事證綜合評估,先予敘明。本報告考量丙○○之居住狀況及照顧人力皆較為穩定,照顧時間較為充足,能提供長期穩定之照顧環境,而辛○○未來工作及照顧人力安排均未確定,雖較具照顧經驗,然曾有照顧未妥適致庚○○摔倒頭部受傷情形,以及擅自將庚○○帶離及藏匿之行為,醫療決策及照顧安排亦未與庚○○子女討論,致庚○○子女無法善盡為人子女之照顧義務,亦剝奪庚○○享受親情照拂、天倫之樂之基本權利,並在無明確規劃下,將庚○○住處拆除,阻斷庚○○返回熟悉住處接受照顧之可能,倘由辛○○擔任監護人難認符合庚○○之利益。爰建議庚○○之監護人由丙○○擔任,較符合庚○○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甲○○皆有擔任之意願,考量辛○○指出戊○○曾進入庚○○房間,庚○○金錢也有短少情形,是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無疑慮,爰建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內容,有本院111年2月18日之110年度家查字第1

11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㈢查相對人丙○○為庚○○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庚○○之

監護人,過往與庚○○往來頻繁,關係良好,於原審裁定後之111年5月間已將庚○○接至住所同住照顧迄今,庚○○其他兩名子女戊○○、乙○○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庚○○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同意書可參,故認丙○○係適任之監護人選。又相對人原建請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原審調查中,乙○○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抗告人與戊○○就庚○○財物部分尚互有指謫,又戊○○前因涉毒品事件而執行觀察勒戒,致相當期間未能安排處理庚○○事務,故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無疑慮,原裁定此部分亦未據戊○○或乙○○表示不服,亦屬適當。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庚○○長期居住生活,由其擔任監護人才符

合庚○○最佳利益等節,審酌庚○○於110年2月以前身體狀況良好,可自理就醫及生活,先前與其等同住之戊○○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時期適逢庚○○身體狀況轉差,固主要由抗告人負責照顧,又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背負庚○○下樓時不慎讓其跌倒受傷,庚○○因而受傷住院,雖事屬意外,然抗告人於110年6月間竟擅將庚○○轉院後簽署對外不公開,嗣又辦理出院將庚○○帶走,致庚○○至親子女均未能知悉其所在,抗告人雖稱並非故意不聯絡庚○○子女,並提出LINE通話記錄在卷,然此僅可知抗告人曾於110年6、7月間撥打相對人電話未獲接聽之事實,未見抗告人提供庚○○所在資訊,再參酌抗告人前曾對關係人戊○○提告妨礙自由等案件,告訴意旨即稱戊○○於110年7月12日前往欲探視庚○○而「遭抗告人拒絕後」所生紛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抗告人將庚○○帶離,已使庚○○子女未能順利探視,且庚○○係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抗告人為庚○○辦理出院後卻未帶返原址,於未與庚○○子女商量達成共識前,即逕自將庚○○帶離原本熟悉之環境,並造成庚○○子女接觸、照顧庚○○之困難,已非適當。再者,由兩造及關係人所陳均可知庚○○於110年2月前原身體無礙,查庚○○名下原有不動產即長期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有相當之存款,未見其有大量處分各類資產之事由,然於庚○○身體狀況惡化後,抗告人稱庚○○於110年5月將系爭房屋贈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月已辦理過戶完畢並請原承租人改向抗告人匯付租金,再查庚○○之三個帳戶於110年3月15至17日間分別被提領200萬元,共被提領高達600萬元款項,此有庚○○之郵局、板信銀行、樹林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可參,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提領,然稱係庚○○贈與6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見本院111年8月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則否認庚○○有贈與財產予抗告人之意思,並提出其與庚○○之對話記錄在卷,各該財產爭議固待另案審理認定,惟由上開情形,可知於庚○○已高齡、身體健康轉為不佳之際,可預期未來有相當之生活照護、醫療等支出需要,抗告人卻屢稱受庚○○贈與而大量將庚○○資產移入自己名下,又於庚○○甫出院未久,抗告人未將心力放在庚○○返家修養復原之安排,反而於110年6月起大肆動工拆除系爭房屋地板、隔間,使該處成為無法居住之狀態,此有卷內系爭房屋照片可參,阻斷庚○○返回原住處接受照顧之可能,抗告人上開各項所為,均難認符合庚○○之利益,並非適任之監護人。㈤是以,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由相對人擔任庚○○之監護人,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庚○○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