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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韓家龍相 對 人 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 韓家麟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准韓家麟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韓家麟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期間管理處分相對人之存款交代不清楚、似有濫用或超出監護以外使用之虞,而相對人平時領有固定津貼、補助,加上相對人之存款,尚足夠支付照顧費用及貸款本息至少3年以上,固無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且三兄弟支付相對人生活費平均分擔綽綽有餘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與韓家麟、第三人韓家文、張雅玲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由張雅玲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雅玲自110年6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所貸款之剩餘未繳本息一概不需要再負責繼續償還;如未來相對人現有資金已不足支付生活費及醫療照顧費,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抗告人、韓家文均同意於系爭房地處分出售後,無條件配合搬遷,絕無任何異議乙節,有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262頁),而張雅玲以系爭房地申辦之房屋貸款於110年6月尚積欠386萬5,381元,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6日收受該200萬元支票款後僅有258萬6,052元,且張雅玲上開貸款每月應繳納25,536元至25,811元,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每月僅有退役俸20,795元、交換代付4,312元(另不定期有重陽禮金1,500元、健保補助1,662元)之入帳等情,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每月應繳金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169、171頁),可見相對人之存款金額不足繳納張雅玲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且相對人每月收入幾乎與張雅玲每月房貸應繳金額相當、甚且不足,足認相對人確已不足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照顧費,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故原審裁定准韓家麟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