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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洪許貴馨相 對 人 洪海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海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海同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洪許貴馨之配偶即相對人洪海同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由於抗告人要處理相對人的安養醫療等一切雜項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利寬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1年6月15日分別函予抗告人命其補正,迄仍未補正。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欲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懂法律流程致先後順序有誤,前因自主隔離後又身體不適而住院,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利寬陪同照顧,故未如期補正資料。相對人自105年入住迦勒護理之家已6年多,每月支付護理之家住宿費、尿布護墊等物品共需新臺幣(下同)38,300元,相關費用均由兩造之子洪利寬支付,預期未來20年費用共計9,192,000元,相對人並無存款或現金,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支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

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子洪利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2號裁定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會同洪利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5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7月6日函文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起入住迦勒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

護理之家住宿及物品費用共38,300元,相關費用現均由洪利寬支付,預計相對人之後仍繼續居住該護理之家,而相對人無存款或現金,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護理之家相關支出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予迦勒護理之家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近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嗣已補正會同洪利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之法律程序,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已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之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