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林武勲相 對 人 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林武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璇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璇為抗告人林武勲之配偶,前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於111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選定相對人之女林明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需看護照顧,花費頗高,有籌措生活費用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姊妹等共同持有(相對人持分為1/3),而相對人姊妹近期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需相對人一同出售其持分才能覓得買家,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抗告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認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6月13日,依相關規定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新北院賢家春111年度監宣字第666號函文准予備查。原審以抗告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配偶,前於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抗告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於111年6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女林明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後,抗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之,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6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資料、92年度禁字第238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666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現況之說明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相對人家屬亦皆表同意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相關同意書等件為證。

3、本件有許可代為處分不動產之情依上開調查,抗告人確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明思於111年6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於111年8月2日,經本院以新北院賢家春111年度監宣字第666號函文准予備查,原審於裁定時未及注意,駁回該聲請,容有未恰;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價金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他共有人及相對人家屬亦均已同意出售。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或建物之編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99/300000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