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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呂明坤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呂明坤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代繳地價稅及搜尋親屬會議成員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茲因被繼承人遺產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別無現金遺產能予支應,為使後續遺產歸於國庫作業順利,爰請求核定報酬、抗告人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3,258元。

(二)然原審裁定抗告人得請求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33,258元)金額核定為70,000元,顯屬過低。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内容除調查遺產、與聲請遺產管理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外,後續尚有搜索親屬會議成員、變賣遺產及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須待完成,工作不可不謂繁雜。另本件賴金城遺產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持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遺產總現值為1,142萬3,880元,而原審裁定遺產管理報酬7萬元尚須扣除管理人代墊費用33,258元,遺產管理報酬實際僅為36,742元,約為遺產總現值千分3.2,與歷來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所參酌財政部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1.5%差距甚大,其核定依據究有何所本,原裁定並未敘明,實有不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金城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6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3,258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呂明坤地政士管理被繼承人賴金城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代墊稅費款表、司法規費收據、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務,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此觀前揭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即明。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事項外,後續尚須完成搜索親屬會議成員、變賣遺產及遺產移交國庫等作業,復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賴金城之遺產除10筆土地外,無其他動產,且10筆土地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先前部分依照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立即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偕同聲請人一起就遺產為繼承登記。目前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聲請酌定報酬後,已準備要聲請法院變賣遺產,後續處理程序如抗告狀所表示變賣遺產及遺產移交國庫等作業,此外就沒有其他程序上面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均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安段土地,種類單純,後續得以藉由同一程序進行處理,管理難度及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尚非繁雜,及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金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33,258元)金額核定為70,000元,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扣除抗告人所代墊之費用後,實際管理報酬與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為計算報酬標準相去甚遠云云。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

「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及抗告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33,258元)金額核定為70,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