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許梅英
金許梅華
許文昌
許志明前 四 人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許文達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許梅英、金許梅華、許文昌及許志明手足,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出境前往泰國,起初2年尚有以電話與抗告人許文昌聯絡借錢,後來即未再撥電話,許文昌縱使再打電話予相對人,亦無人接聽,至此兩造失聯20逾年至今。相對人不知所蹤,迄今已逾7年,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主張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能得知相對人出境多年並未返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難以據此推斷相對人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亦難逕以抗告人許文昌報案失蹤日期即認定為失蹤日期,至於抗告人等所稱相對人自泰國黃衫軍暴亂後即失聯一事,於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相對人有前往泰國即推論其已因該事件而遭遇災難,相對人現年64歲,依其年齡實有仍生存、居住於國外之可能。從而,抗告人僅以長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因而推論相對人失蹤,難謂有據,本件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涉嫌販賣假護照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後,於83年12月29日逃往泰國未再返國,並於103年9月11日遭逕為遷出登記,復於104年6月2日經抗告人許文昌報案失蹤後,迄今仍音訊全無,已足證相對人係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依相對人習性及嗣後抗告人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之情事,更足以推論其有已死亡之可能,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有提存款待領,若未及時領取將歸國庫所有,足見相對人於本國原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實有亟待解決之必要性;況日後若發現相對人尚生存,仍得依法陳報,或於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聲請撤銷之,亦非無從救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失蹤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規定,至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要旨可參。
五、相對人原住所地尚有法律關係亟待解決:抗告人等業以書狀表明:相對人有新台幣195994元之提存款待領,若未於112年5月10日以前領取,該筆款項將歸屬國庫所有等情,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9、81頁),堪信為真。另抗告人許文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留下一筆有數個地號的375減租農地,相對人權利約有35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抗告人許梅英則稱:上述農地是我過世阿嬤的,我父親比我阿嬤先過世,而父親有7個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相對人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97頁),亦可信為真。是相對人於原住所地尚有土地繼承及提存款領取之法律關係亟待解決。
六、本件可推定相對人已於94年7月1日失蹤:㈠相對人於83年12月29日出境,即再無入境紀錄,又於103年9
月11日遭遷出登記,並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於85年8月10日、86年3月31日經通緝後,嗣後各於97年5月28日、94年10月20日因時效完成撤銷通緝等情,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入出境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111年7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799207號函檢附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金許梅華於原審陳稱:相對人出國之初還有電話聯絡
,後來就沒再打,打回去也沒人接,而且我們的電話都沒有改,他要聯絡我們非常容易,卻都沒有再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抗告人許梅英則稱:依照相對人的個性一定常需要錢,就會和我們聯絡,剛開始都會打電話給抗告人許文昌,說現在欠多少錢,叫他匯,不可能那麼久都沒再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抗告人許文昌於本院所稱:相對人失聯以後很久沒有任何聯絡,還沒有失聯之前相對人都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有時也會跟我要錢,後來有一次我跟他說,我狀況也不好,沒辦法匯錢給他,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過了2、3個月,我覺得很奇怪,他怎麼沒有再跟我聯絡了,我在他失聯3個月後開始找他,透過我當時在泰國當地擔任導遊的朋友好幾個找他持續找了1、2年都沒有他的消息,我都吩咐他們說如果有消息要跟我說。因為我的關係,相對人跟我那些當導遊的朋友之前會一起喝酒,所以他們彼此有認識,我才請他們協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提出92年9月15日、93年7月8日、93年11月15日、94年1月10日、94年5月24日賣匯水單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㈢綜上足見相對人係因躲避刑事案件執行,而潛逃出國,並於9
4年間即與抗告人等失去聯繫,縱使其等撥打電話、委請共同友人協尋數年,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並法務部函要旨,相對人顯已失蹤,並可推定至遲於94年7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
七、原審以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相對人出境未返臺而遭辦理遷出登記,然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自難據以推斷相對人有失蹤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非無見;然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原住所地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既有相對人原住所地相關法律問題亟待解決,並可推定相對人至遲於94年7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公示催告程序,故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審裁定後,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