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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蔡鴻儒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郭曉蓉

王振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鴻儒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蔡鴻儒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蔡鴻儒名下之汽車業經拍賣完畢,另遺有位於雲林縣○○鄉○○村○巷○路0000號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爭系爭房屋),且未查獲任何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蔡鴻儒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迄未就該屋予以執行,是本件已無遺產可供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鴻儒名下尚有系爭房屋,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500元之遺產未處理完畢,尚難認抗告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因抗告人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蔡鴻儒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可資認定,無從認定係屬蔡鴻儒所有之遺產。抗告人雖有查得蔡鴻儒之財產資料有系爭房屋之記載,然抗告人既非蔡鴻儒本人,亦非其生前與其同居共財緊密生活之家屬,自無從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蔡鴻儒所有或由其出資建築之證明文件。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不能僅單憑稅捐單位記載為被繼承人財產之未登記建物,即逕予認定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審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有該系爭房屋之記載,認抗告人尚有蔡鴻儒遺產未處理完畢,駁回理由係倒果為因,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蔡鴻儒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終結。

3.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鴻儒之遺產中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

(一)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包含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並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依被繼承人蔡鴻儒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記載(原審卷第25頁),被繼承人蔡鴻儒名下尚有系爭房屋,財產總額50,500元之遺產,顯見被繼承人蔡鴻儒尚有上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

(二)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可資認定,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故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屬蔡鴻儒所有之遺產云云,並提出上開裁定、刊登報紙、調件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列入蔡鴻儒之遺產明細並據以核定價額(見原審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歷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資料結果,蔡鴻儒自系爭房屋稅籍設籍迄今均為納稅義務人,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17日雲稅北字第112110017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3-59頁),而依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並供做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則房屋稅籍既得做為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蔡鴻儒自系爭房屋稅籍設籍迄今均登載為納稅義務人,堪信蔡鴻儒生前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以前詞否認系爭房屋為蔡鴻儒之遺產,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審以蔡鴻儒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認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終結,且應由其繼續執行其職務,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