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呂淑皇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訴,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此繳納裁判費15,157元。嗣更正聲明為:「確認應繼分權利」,而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呂傳將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呂明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關係人呂陳月娥、關係人呂明洋、關係人呂明星、被告呂明旺、關係人呂淑柔、原告呂淑皇共六人,應繼分應各為六分之一,然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即2,526元(計算式:15,157元 ÷6=2,526元),裁判費應為2,526元,伊溢繳12,631元(計算式:15,157元-2,526元=12,631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之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中,聲請人起訴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10月22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其特定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嗣於111年1月13日復追加被告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及漢永建設公司為被告,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建設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繼承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建設公司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權存在。並記載:漢永建設公司違法,漢永建設公司係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就繼承土地之特定遺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皆為自始無效;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以贈與為原因所得持分1/1000,係損害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登記正確性,應予塗銷。另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記載:被告呂陳月娥係深度失智,其與漢永建設公司之系爭土地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為無效。
⒉就聲請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此部分係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之事實,則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得以追加。
⒊至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追加部分,漢永建設公司與呂承
權、呂雯琪、呂淑柔之買賣關係並非63年5月17日該次之物權移轉登記,而係110年11月4日之移轉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定以合法為訴之追加;況查,聲請人起訴後,不斷具狀變更請求之事實範圍,記載內容亦不明,本件歷經四次庭期,聲請人卻於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曉諭及確認聲請人之聲明範圍,著實造成審理上、被告答辯上之困擾,聲請人於本院結案之際,復又具狀變更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訴之追加部分應不合法。
⒋綜上,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中,聲明
應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㈡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後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其確認之範圍縮小,應屬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6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呂明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