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麗雲
許益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5 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之被告,查本件確認住居權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日之期日訊問證人許林寶貝,因證人之證言攸關本件審理結果,且言詞筆錄之記載並非完全,為釐清本案之爭點,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5 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