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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呂淑皇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訴,本件被告呂陳月娥經臺北慈濟醫院鑑定為深度失智人,其於109年、110年之就醫病歷資料,事關其有無行為能力之判斷,亦對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之效力具重大影響,而今其他繼承人獨占被告呂陳月娥之病歷資料,惟恐上開證據遭滅失或偽造,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369、37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無時間上之迫切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固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保全證據,惟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法律已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故當事人於起訴前,為蒐集訴訟資料,並非得漫無限制的聲請法院保全證據,其所欲保全者,仍以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之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中,聲請人起訴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10月22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其特定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嗣於111年1月13日復追加被告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及漢永建設公司為被告,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建設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繼承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繼承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建設公司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權存在。

並記載:漢永建設公司違法,漢永建設公司係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就繼承土地之特定遺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皆為自始無效;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以贈與為原因所得持分1/1000,係損害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登記正確性,應予塗銷。另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記載:被告呂陳月娥係深度失智,其與漢永建設公司之系爭土地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為無效。

⒉就聲請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110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此部分係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之事實,則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得以追加。

⒊至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追加部分,漢永建設公司與呂承

權、呂雯琪、呂淑柔之買賣關係並非63年5月17日該次之物權移轉登記,而係110年11月4日之移轉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定以合法為訴之追加;況查,聲請人起訴後,不斷具狀變更請求之事實範圍,記載內容亦不明,本件歷經四次庭期,聲請人卻於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曉諭及確認聲請人之聲明範圍,著實造成審理上、被告答辯上之困擾,聲請人於本院結案之際,復又具狀變更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訴之追加部分應不合法。

⒋綜上,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中,聲明

應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㈡聲請人合法變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則此部分被告呂陳月娥雖系繼承人之一,然審理事實與被告呂陳月娥之病況無涉,故尚難認有保全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況查,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者乃被告呂陳月娥在臺北慈濟醫

院之鑑定失智病歷,然系爭病歷之正本存放於醫院中,並無遭其他繼承人毀損、偽造之虞,聲請人僅泛言其餘繼承人可能獨占被告呂陳月娥之病歷云云,即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㈣此外,聲請人對該證據有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

並符合保全證據之時間上迫切性等情,未加以釋明,且聲請人又未獲得他造同意保全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