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錫鴻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111年度家財簡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筆錄在案。
惟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内容第二項後段記載「陳宥均同意被告得在前開建物及土地上為限制登記,限制登記内容為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為處分、出租等法律行為」,其中「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之「原告」顯係「被告」之誤載,實際上係「陳宥均同意被告得在前開建物及土地上為限制登記,限制登記内容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為處分、出租等法律行為」。為弄明繕打錯誤原因,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財簡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