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蘇朝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麗蘋(下逕稱其名)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申辦小額信貸,詎料蘇麗蘋未依約繳款,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萬7,26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蘇麗蘋死亡後,訴外人即蘇麗蘋之母吳錦繡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於蘇麗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4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又蘇麗蘋死亡後,相對人於110年8月16日繼承蘇麗蘋所遺留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竟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40萬元出售他人,卻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中辯稱蘇麗蘋並無遺產,其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蘇麗蘋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而蘇麗蘋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蘇麗蘋於生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
貸,惟蘇麗蘋未依約清償,嗣蘇麗蘋死亡後,吳錦繡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繼承蘇麗蘋之全部遺產,而聲請人經系爭另案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蘇麗蘋除戶謄本、相對人與吳錦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本院111年2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071號函文等件為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基於意圖詐害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要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經查:
⒈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260
10937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固有於110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林秋馨;然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前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已知悉蘇麗蘋有對聲請人系爭債務存在。參酌系爭債務於103年、104年及106年間發生,蘇麗蘋當時已成年,與相對人更已分開居住、各自生活,此有相對人與蘇麗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蘇麗蘋之財產或債務狀況全盤了解,或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相對人於110年10月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林秋馨,聲請人嗣後於111年間始提起系爭另案,自難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蘇麗蘋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相對人係基於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本件相對人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惟相對人與訴
外人吳錦繡於蘇麗蘋死亡後,於110年6月24日業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遺產稅申報書已將系爭不動產及蘇麗蘋遺留之股票登載為蘇麗蘋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1048388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及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而難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
⒊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中答辯理由稱「被繼承人蘇
麗蘋並無遺產」,顯有隱匿遺產之情形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申報遺產後之110年10月1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聲請人係於111年間始提起民事訴訟,業如前述,故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時期,系爭不動產已非屬被繼承人蘇麗蘋之遺產。至於相對人所申報蘇麗蘋之遺產中股票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繼承人若遺有存款或投資,則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或將其投資之股票變賣成現金,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尚屬常見。且相對人申報該數筆投資之價額為19萬9,397元,若以此等數額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其他花費,亦未逸脫常情。是以,雖蘇麗蘋於繼承開始時遺有上開財產,然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時期,該等遺產或因相對人出售予他人而不復存在,或因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原因,導致遺產用盡,則相對人於訴訟中答稱「被繼承人蘇麗蘋並無遺產」,衡情並無不符,故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可採。從而,相對人所為既與民法第1163條第1、3款所定要件有間,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1156條、1156條之1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於110年10月11日將系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他人,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98年間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得於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且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立法理由)。
由上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⒉是以,相對人雖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
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權。況且,相對人未必不能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償還聲請人對本件被繼承人債務之情事,自亦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事由。從而,相對人所為即與民法第1162條之2所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徒以上情,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