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陳依凌 住○○市○○區○○路00○00號4樓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邱莉軒律師相 對 人 陳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74年10月6日結婚,但婚後均未支付家中費用並時常不在家,聲請人出生後,亦僅留甲○○單獨照料聲請人,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又染有賭博、借錢、酗酒之陋習致家暴、恐嚇、欠債之情事頻頻發生,亦曾持刀攻擊甲○○及聲請人,要脅甲○○娘家應提供金錢援助,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然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為讓聲請人得以在安穩的環境中成長,遂答應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交換聲請人親權之條件,甲○○與相對人即於86年4月9日協議離婚,自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長期缺席其成長過程,遑論扶養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與聲請人母親即甲○○結婚時,住在岳父提供的房子,伊每月有付1萬元租金,當時伊擔任自營飲料經銷商,並由甲○○負責會計工作,伊每日工作所得均交給甲○○管理,故伊從不管家裡的錢且未天天賭博,伊在離婚前是自營飲料經銷商,要送貨,不可能天天賭博,偶而在假日去賭博,有積欠100多萬元債務,係因伊要支付飲料貨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而非賭債,另伊會同意以100萬元交換聲請人之監護權,係因伊認為聲請人跟著甲○○一起生活較妥適,遂與甲○○於聲請人小學四年級時離婚,縱伊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惟伊於離婚前均有扶養聲請人,伊曾與甲○○大哥林禮濱吵架,林禮濱打伊的頭,伊有拿泡茶瓦斯桶要打林禮濱,但沒有真的打,後來開始跟甲○○分居約10月就離婚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係聲請人之父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曾提告聲請人遺棄刑事告訴,相對人於偵查中自陳月薪5、6萬元,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並非無疑,及兩造達成和解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則相對人是否符合扶養要件尚非無疑,囗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7年至109年內,僅有107年有所得收入4,251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另相對人到庭雖表示其利用夜間開車賺錢,生活費是夠花,然亦表示名下無財產、沒存款、欠交通罰款約70、80萬元,積欠車行約5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相對人現今顯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免除程度乙節:
1.聲請人主張其由聲請人之母親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結交劣友及沾染賭博惡習,將其棄之於不顧,甚於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再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並不爭執離婚後未扶養過聲請人,然否認離婚前未扶養聲請人,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雖其提出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然從借據內容記載可知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85、86年間向陳阿涼借款52萬元、離婚時與甲○○約定借款100萬元,日後爭取女兒監護權或經濟改善要償還一節,聲請人提出借據僅可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婚姻後期,相對人有向岳母借款及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母親要借款100萬元給相對人,參以相對人因經營飲料買賣,資金周轉需款孔急或甚而經商失敗因而積欠債務亦不無可能,尚難以相對人在離婚前有積欠聲請人外婆債務,即推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未扶養聲請人,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時,相對人擔任送貨員,伊則在工廠上班,自聲請人出生至國小一年級前,伊在家帶小孩並兼做加工,伊與相對人居住在伊父母名下五股區房屋,伊與相對人僅有支付其父母一至兩個月租金給伊母親,後因無力負擔即未再支付。相對人為送貨的經銷商,每日均會到處賭博,幾乎沒有拿錢回家,又時常因積欠他人債務或貨款到期無力支付,便向伊拿錢,甚至家暴伊,嗣伊與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嗣後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100多萬元,而向伊母親請求協助清償時,伊才向提離婚並向承諾倘相對人同意離婚,伊會協助相對人向伊母親借款100萬元讓其清償債務,遂伊與相對人於86年間離婚,自此相對人即未再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亦未提供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證人甲○○為聲請人母親,其證詞當無偏袒相對人之情,其證詞對相對人有利部分應堪採信,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乙○○到庭證稱:「相對人與甲○○結婚時,起先是住在伊家中,後來才搬至伊母親名下房屋居住,相對人當時無心工作,時常打麻將且天天喝酒,也會因賭博手氣不好而對甲○○大小聲及拳打腳踢,惟聲請人當時年紀尚小,故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動手,相對人時常向伊母親借錢,其與甲○○離婚係因相對人又欠錢遭人討債,伊母親有代替相對人清償,雙方才離婚,伊雖未曾與相對人起衝突,惟伊哥哥有因甲○○遭相對人毆打而與相對人起衝突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證人乙○○為聲請人舅舅,其證詞當無偏袒相對人之情,其證詞對相對人有利部分應堪採信。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甲○○勞保投保資料,查悉甲○○於聲請人出生(即75年12月11日)至其7歲前之投保紀錄,甲○○確實僅有於76年5月1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有投保紀錄,其餘時間均未投保,此有甲○○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8頁)在卷為佐,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即75年12月11日)至86年4月9日離婚前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00年0月00日間有投保紀錄,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結果在卷為佐。從上揭證詞及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結婚後至離婚前,相對人有在工作、甲○○則照顧家庭為主,相對人與甲○○有一同經營飲料經銷商,相對人與甲○○、聲請人曾同住一處至85年4月,是相對人對家庭及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一定貢獻,然相對人於86年4月9日與甲○○離婚時,聲請人為10歲,相對人亦自承離婚前有分居約10個月及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甲○○獨自承擔,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父親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採信。
2.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另聲請人稱其母遭相對人施暴情形,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復審酌相對人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資產,相對人於107年間僅有所得收入4,251元,108年至109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之所得總額為251,747、332,154、227,178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輛汽車、17筆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2,945,6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及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旅遊業並擔任主任一職,為因疫情影響,旅行社暫無法如常營運,故現由公司協助申請勞動部訓練計畫補助,每月月收入為24,19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斟酌相對人年齡及其籍設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綜衡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並參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已分居、離婚時聲請人為10歲及相對人過往扶養及照顧聲請人至約7歲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