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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誤載為109年9月19日生,應予更正)之母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原為夫妻,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丙○○,並將丙○○交予第三人黃○蘭託養迄今。詎乙○○兩性關係複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產子,與婚姻家庭、原生家庭均鮮有聯絡,居所不定,失聯迄今;甲○○因與丙○○無血緣關係,無意願透過法律途徑釐清親子關係及照顧丙○○;丙○○之兄、姊,現年3歲、8歲,均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已歿,祖母張○○霞現年62歲,與丙○○無血緣關係、未曾謀面,無意願照顧;丙○○之外祖母朱○菊不清楚其母女狀況,無意願照顧,外祖父陳○慶因年邁無意願照顧。聲請人考量乙○○生活狀況不穩定、託養丙○○後反覆失聯,甲○○與丙○○無血緣關係並拒絕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意願協助,支持系統薄弱,雖受託照顧家庭照顧與經濟支援充足,可提供短期照顧,惟無監護權,無法協助處理重要法律事宜,為維未成年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該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原為夫妻,為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乙○○外遇生育丙○○,並託由黃○蘭照顧後失聯迄今,對丙○○不聞不問,甲○○因與丙○○無血緣關係,不願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拒絕扶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詳,並提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度第5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科個案訪視摘要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核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依系爭報告書載以:乙○○生活狀況不穩定,從丙○○出生後託付給黃○蘭照顧後就反覆失聯,甲○○與丙○○無血緣關係,亦拒絕照顧兒童,丙○○之祖母、外祖父、外祖母都無意願照顧,支持系統薄弱,雖受託照顧家庭照顧與經濟支援充足,可提供短期照顧,但黃○蘭因無監護權,無法協助處理重要法律事宜,且丙○○尚年幼,後續還有長期生活照顧需求,又相對人消極不處理丙○○出養、確認及否認親子關係及委託監護事宜,丙○○親屬也無意願提供協助,為顧及未成年人權益,評估需透過法律程序聲請停止親權暨出養未成年人等語。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報告書所載,可知乙○○外遇生育丙○○,出生後託由黃佩蘭照顧後失聯,對丙○○不聞不問,甲○○不願釐清親子關係,亦拒絕扶養,相對人確均有疏於保護教養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既經准許,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陳微之權利義務,而丙○○無成年手足,其祖母張○○霞與其無血緣關係,無意願照顧,其外祖母朱○菊、外祖父陳○慶均未與其同住,亦無意願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有前揭關係人之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戶籍謄本、系爭報告書等件為證,可認丙○○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適任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0年5月27日持續追蹤訪視丙○○,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