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宸、陳○鈞,兩造於103年
10月2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宸、陳○鈞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嗣兩造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自103年10月29日至109年6月底止,陳○宸、陳○鈞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任職於汽車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相對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平均薪資雖略低於聲請人,惟有能力購買名下不動產及南山人壽保單,實際經濟能力應優於聲請人,但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68個月,合計1,505,248元。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聲請人否認
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聲請人表示不當得利部分應另訴主張。聲請人先前確有以3比1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自認,惟係因相對人先前故意隱瞞其實際具有繳納每年113,414元商業保險之資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認相對人資力不佳,且相對人亦擁有不動產,有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比1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庭撤銷自認。相對人辯稱其於上揭代墊期間已支出扶養費824,222元云云,惟相證5明細為103年11月1日前之項目,與本件請求無關,相證7明細顯示數筆未成年子女出遊零用錢及衣物添購費用,屬不定期臨時性贈與,非扶養費,南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部分,商業保險具任意性,非生活必需,不屬扶養費之一部分,且保單受益人均為相對人,相對人為其自身利益而投保,縱事後更改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仍不妨其為自己利益投保之初衷,不應列為扶養費。相對人抗辯其於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362,667元云云,依法無據,亦無詳細支出明細,不應列為其所支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64,040元部分,聲請人不爭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都有工作,聲請人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45,000元,兩造同住於聲請人父母的房子,聲請人原生家庭的貸款2萬元,聲請人父母說當作租金與保母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兩造依照家庭經濟能力負擔,並無代墊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①乙○○應給付甲○○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答辯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⒈相對人獨自扶養陳○宸、陳○鈞,遂於110年1月向聲請人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下稱前案),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110年1月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11,378元,數額共計1,615,646元,前案調解時,聲請人要向相對人請求103年至109年7月之扶養費用,嗣兩造以「聲請人放棄訴究103年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相對人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且自110年4月起支付長子陳○宸、次子陳○鈞扶養費各10,000元整至長子陳○宸、次子陳○鈞分別滿18歲止」達成調解,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時已陳明拋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年收入約為87萬元,相對人年收入約為36萬元,扣除
各自年消費支出後,聲請人所剩約60萬元,相對人所剩約10萬元,衡情在無其他資金收入下,以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之餘額應係兩造所能動用之資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6比1之比例計算扶養費分擔應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列入衡量云云,惟該房地係相對人於107年間為了給未成年子女安穩生活,分別向相對人母親及銀行借款120萬及4,388,382元,始勉勵籌足購屋款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該不動產,且仍持續償還貸款中,相對人顯無可能將該不動產變賣或處分以獲取經濟利益,無從以此推翻先前認定。縱認兩造就扶養費分擔比例非先前認定之6比1,惟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2日民事陳報二狀中表示「原告對於鈞院認定兩造收入餘額比例為3比1(誤繕為4比1)不爭執」並縮減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4萬元,已構成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相對人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聲請人辯稱其不知道相對人有購買商業保險云云,惟該商業保險中有6筆保單之聯絡地址均係填寫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安樂路房屋)即兩造離婚前之同住地址,聲請人豈可能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事毫無所悉?再者,相對人以自身收入省吃儉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無其他資金來源,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有何與先前認定事實不符之處,聲請人不能任意撤銷其自認。
⒊於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⑴依兩造之會面交往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有2個週末(即4日)與相對人同住,上開期間共68個月,依兩造110年4月成立調解結果,每名子女每月需2萬元扶養費計算之,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共計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30日×68個月≒362,667元)。⑵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64,040元,聲請人不爭執。⑶相對人支出南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由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範圍支出將保險費支出納入其中,足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之保險費亦包含在扶養費範圍內。
⒋綜上,倘依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及兩造以6比1之負擔比
例計算,自103年11月至109年6月共計68個月之期間,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8,571元(計算式:20,000元×2人×68月×1/7=388,571元),然相對人前開實際負擔之數額遠超逾此金額。縱依聲請人自認之扶養費負擔比例3比1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8萬元(2萬元×2人×68月×1/4=68萬元),亦未達相對人前開實際負擔數額,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⒌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⒈聲請人婚前即有負債,當時薪資均用於其自身及原生家庭,
如原生家庭貸款2萬餘元、汽車貸款1萬餘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相對人單獨負擔,縱相對人多次反應經濟拮据,聲請人均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對人負擔陳○宸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萬元(計算式:2萬×117月=234萬元),未成年子女陳○鈞自00年0月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萬元(計算式:2萬元×85月=170萬元),又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為36萬元(計算式:2萬元×2人×9月=36萬元),以上合計440萬元,依兩造負擔比例6比1計算,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
⒉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安樂路房屋,且安樂路房屋尚有兩造、
聲請人兩位手足及其家人,聲請人手足未曾分擔任何房屋貸款或支付居住對價,豈僅有聲請人需負擔房租之理,再者,該筆房屋貸款並非用於繳納安樂路房屋之價金,係聲請人父母向銀行設定第二次及第三次抵押權,所貸款項除供聲請人父母手足開銷外,亦供聲請人胞兄開設修車廠所用,可見聲請人負擔之貸款並非租金性質,亦與兩造使用安樂路房屋無關。未成年子女自97年起即陸續就讀幼稚園,聲請人父母即未再協助照顧,聲請人卻仍繼續給付前開貸款,可見聲請人所辯該2萬元當作租金及保母費均無可採。聲請人辯稱其負擔車貸云云,惟聲請人家中本有一輛舊車可用,聲請人亦無使用汽車代步之必要,卻於101年將舊車變賣後購買新車,屬奢侈性消費,後於105年間又將前開新車變賣,可見聲請人購買汽車非扶養未成年子女或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其負擔之車貸顯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並聲明: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3,771,429元暨自
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宸(男,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鈞(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宸、陳○鈞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宸、陳○鈞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前於110年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即前案),請求聲請人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自110年4月起自陳○宸、陳○鈞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相對人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其後相對人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有該案卷內110年4月14日調解成立筆錄、程序筆錄、110年12月27日裁定可參。
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2
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時已拋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不得再提起等節,惟前案調解筆錄、程序筆錄中均未有此部分記載,並觀諸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徐梅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依當事人意思,紀錄草稿,再由法官審核,過程已經不記得。(問:調解時你有無勸諭雙方將未來子女扶養費降為1萬元,希望雙方拋棄先前扶養請求權,但因被上訴人未特別要求而未記明筆錄?)沒有印象了,沒有草稿紀錄,記不清楚,當時真意他們自己才清楚,我都是依當事人意思來作,沒有紀錄就是沒有了。我不記得當時有無詢問兩造109年7月以前扶養費如何處理等語(見該卷第115至117頁),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已拋棄109年6月以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至109年6月30日止,自109年7月1日起改與相對人同住等情,分別為兩造到場陳明且所述相符,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1日之扶養費,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實有支出陳○宸、陳○鈞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相對人辯稱於聲請人請求期間其有支出每月2個週末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之費用,及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應包含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內等節,聲請人對前開健保費數額並不爭執,此部分屬扶養所必要,應予扣除。會面交往費用部分,探視方於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費用,本係會面交往時須支出之費用,兩造並未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探視方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觀諸相對人於前案向聲請人主張另一段期間之代墊及未來扶養費時均未另將聲請人會面交往日數扣除,亦同此理,是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相關支出,無從另自扶養費中扣除。至於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商業保險,性質上非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且商業保險如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權利為要保人可行使,屬要保人之財產,無從列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健保費64,040元,為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其餘因會面交往支出之費用及商業保險保費,均無從扣除。
⒋兩造資力,據聲請人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車服
務,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住父母家等情,相對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分別從事營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萬元等語,並參酌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查聲請人於1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高院卷第139至183頁),相對人名下財產雖較豐,然不動產係本件請求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聲請人歷年所得均多於相對人,又請求期間由聲請人主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相對人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3、1/3為適當。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前審曾自認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為3比1,應受拘束等節,聲請人則辯稱不應受該次自認拘束,兩造應以1比1分擔等節,考量本件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分擔比例,前審既已因程序重大瑕疵發回,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兩造資力並未達3比1之差異程度,自不受聲請人曾於前審陳述內容之拘束。
⒌查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宸、陳○鈞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
月00日生,於103年11月至109年6月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就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元為適當,均由聲請人負擔其中2/3,相對人負擔1/3。於聲請人請求之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期間,共計68個月,相對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萬元×1/3×68個月×2名子女=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該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後,餘款842,627元(計算式:906,667元-64,040元=842,627元),為聲請人該段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42,6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及利息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相對人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婚姻存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⑵相對人雖主張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自出生時起至103年1
0月29日兩造離婚時止之扶養費234萬元、170萬元,請求聲請人返還等節,然查上開期間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同住於聲請人父母所有之房屋,而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育兒等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家庭生活所需包含全家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自無從僅以某單項費用是己方支付為由即認定係為他方代墊、得請求他方返還。依相對人所述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同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相對人一人負擔,難認聲請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亦未就婚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何分擔協議,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聲請人墊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請求兩造同住期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准許。又相對人請求調閱兩造93至103年財產所得清單,欲證明兩造財產狀況及聲請人婚姻期間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然該等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整體協力情形,無法證明上開事項,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⑴相對人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聲請人代墊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已改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前案僅約定聲請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4月起之未來扶養費,就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未為給付,相對人於前案雖就此部分撤回聲請,然並未拋棄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其本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並無不合。
⑵相對人雖未提出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2名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確實有支出陳○宸、陳○鈞扶養費用當屬無疑,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兩造所述資力狀況如前所載,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查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所得略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財產較多,資力較豐,又請求期間由相對人主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故認兩造該段期間以1比1比例負擔扶養費,應屬適當。再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均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相對人主張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元一情,尚屬適當,惟相對人主張以6比1為兩造分擔比例,與兩造該段期間資力狀況顯屬有別,自非可採。依兩造1比1之分擔比例,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於相對人請求之10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計9個月,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萬元(計算式:1萬元×9個月×2名子女=18萬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是以,相對人以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18萬元,及自答辯及反聲請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