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9,951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兩造負擔各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兄妹,戊○為兩造與關係人乙○○、丙○○之母,戊○罹患
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自民國107年8月起由聲請人全職照顧,相關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自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戊○死亡為止,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199,183元,其中包括看護費1,125,000元、償還貸款395,537元、丙○○匯入戊○帳戶51,000元、聲請人轉入戊○帳戶512,800元、房屋稅8,353元、地價稅8,968元、電費12,734元、水費1,674元、加油費40,536元、馬偕醫療費3,340元、第四台費用(含監視器費用)39,241元。
兩造與乙○○、丙○○均為戊○之子女,自應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49,795元(計算式:2,199,183元÷4=549,795元)。
㈡前開費用中,看護費用係以每月25,000元計算,自107年8月1
日至111年5月8日,總計45個月又8日,共計1,125,000元,此金額聲請人有和丙○○討論過,但未與其他手足討論過。償還貸款395,537元部分,係戊○於79年4月20日被兩造父親陳山虎及相對人載去向新北市五股農會貸款40萬元,嗣於80年間戊○向聲請人表示其無力償還貸款,聲請人只好為戊○償還貸款餘額,於83年1月19日償還完畢。聲請人及丙○○各匯入戊○帳戶512,800元及51萬元部分,是聲請人與丙○○給戊○的生活費,先將錢轉入戊○帳戶,再從裡面提領出來作為三餐、水電費、第四台、監視器費用。加油費是聲請人載戊○去醫院的油錢,也包括機車加油錢,因為聲請人也會騎機車去買菜。水電費及馬偕醫療費均為聲請人現金支出,無相關單據可提供。
㈢相對人所提單據部分,因戊○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
0號1樓房屋,相對人佔據該址2樓堆置物品且一家居住於3樓,沒付任何租金給所有權人戊○,相對人所提單據中有大部分是相對人居住該址費用,如電費、中華電信市話、手機電信費,另嘉義縣○○村000號房屋電費、市○○○○○○村000○0號水費皆為相對人私人所有,其中亦有重複單據,經聲請人核算後,相對人為戊○及陳山虎支出電費15,058元、市話580元、電信費906元及水費7,878元,共計24,422元,倘認聲請人應負擔6,106元(計算式:24,422元÷4人=6,106元),法院得直接扣除等語。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9,795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戊○之郵局帳戶餘額自97年至111年5月8日死亡為止都有數萬
元不等,其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亦有申請老年津貼等社會福利,可見戊○有一定資力,應足以維持生活,兩造對戊○並無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對戊○有所花費,乃基於人倫孝道所為自願性花費,無向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理。再由聲請人社群軟體貼文,可知聲請人至少從108年3月14日至110年10月2日間皆從事營造業及美髮業,非如其所主張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止全職照顧戊○,就此聲請人應提出確實全職照顧戊○之相關證明。
㈡聲請人主張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惟戊○自99年
6月14日起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相對人早已負擔居家照顧父母之責,也有繳納水電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數位寬頻等相關費用,後來喪葬費用相對人也有負擔,而政府的喪葬補助及老人年金都被聲請人及丙○○拿走。107年8月後相對人也有負擔戊○費用,因為相對人原與戊○同住,於108年1月7日才搬離,是被聲請人及乙○○逼到搬出去,乙○○自106年起有家庭暴力行為,還拿刀,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後來聲請人將門鎖換掉,讓相對人無法進去,也無法看到戊○。聲請人主張其為戊○償還貸款395,537元部分亦非屬實,相對人才是該貸款的實際清償人,相對人26歲時在工廠上班,每個月拿2萬元給陳山虎去繳。就聲請人主張轉帳至戊○帳戶部分,相對人否認,若認聲請人有自行匯入,應評價為聲請人贈與戊○而為自願性給付,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水電費、加油費、有線電視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馬偕醫療費等,聲請人無法證明全屬戊○所花用,且承前所述,兩造不需對戊○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於戊○生前有為其支付90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電信費用9,009元、97年1月至107年11月止之水費27,902元、9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電費99,604元,共136,515元,聲請人亦應負擔1/4即34,129元,若認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亦以34,129元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查戊○與其配偶陳山虎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甲○○、訴外人乙○
○、聲請人丁○○、訴外人丙○○,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陳山虎於106年4月28日死亡,戊○於111年5月8日死亡等情,有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本件原係向甲○○、乙○○、丙○○各請求549,795元,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與乙○○、丙○○經調解成立,其等同意各給付聲請人549,795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7號調解成立筆錄可參。
㈢戊○於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已不能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主張戊○為兩造與乙○○、丙○○之母,戊○罹患失智症,
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等情,有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財產所得資料,戊○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經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戊○自92年7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按月領有3,628元,自109年1月至109年4月止按月領有3,772元,自109年5月起因其不符合請領資格而未再發給等情,有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8日函文附卷可佐。
⒉相對人雖辯稱戊○之郵局帳戶自97年至其過世為止大多呈現數
萬元款項,有資力能維持生活一節,惟聲請人主張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1月18日止陸續匯入戊○郵局帳戶款項共計512,800元,及丙○○匯入共51,000元等語,相對人雖否認此情,然觀諸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相證6、聲請人所提附件一),可知該帳戶雖有用以領取敬老、補助等款項,然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餘額均僅數千元,嗣自108年3月起持續有款項匯入始能維持一定餘額,再查聲請人列記其轉給戊○帳戶之明細表中(聲請狀附件2),除第1筆(108年3月25日卡片存款13,400元)外,其餘均於戊○郵局帳戶明細中顯示摘要「丁○○」,可認聲請人確有於108至111年間持續轉入共約50萬元至戊○郵局帳戶,該帳戶始能持續維持一定金額,又該帳戶於戊○111年5月8日死亡時餘額僅有17,417元,可知如非聲請人及丙○○有轉入款項,該帳戶顯難有任何餘額,是被告以戊○郵局帳戶均有數萬餘額辯稱戊○有能力自己維持生活,自非可採。
⒊查戊○於111年5月8日死亡時,名下有繼承自陳山虎、當時尚
未分割之嘉義縣不動產(陳山虎持分1/63,價額約29萬多元,戊○應繼分1/5),戊○另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及由聲請人保管之2萬多元現金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205、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附卷為憑,可認戊○名下僅有該明德路房地較有價值,然此為戊○自住所需,而戊○繼承取得之嘉義不動產,當時仍屬公同共有且持分甚小,價值亦不高,難以變現使用,戊○每月僅領有數千元補助,於死亡時僅餘2萬多元現金,依其年齡、身體狀況、上開資力情形,認戊○於聲請人本件主張之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期間,已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及乙○○、丙○○均為戊○之子女,皆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戊○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辯稱戊○尚有資力、其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自非可採。
㈣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
⒈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聲請人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先前在營造
廠工作有存款,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後來兼職美髮業,但收入很少,107年8月1日後就全職照顧戊○,但有出去打工,名下無負債,有繼承父母之不動產等語,相對人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無財產、負債,有繼承父母之不動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聲請人108年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4,914,184元;相對人108年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為5,261,735元,兩造另2名手足乙○○、丙○○之資力狀況亦經本院調取其等財產、所得清單附卷,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其等名下較有價值財產主要係106年、111年分別繼承自父、母之不動產,整體財力並無顯著落差,是聲請人主張應由戊○4名子女平均負擔戊○扶養費,即由相對人負擔1/4等情,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戊○
死亡為止,相對人則辯稱其於108年1月7日以前與戊○同住,有實際照顧戊○,亦有負擔醫療費用等情,聲請人未否認相對人所述住居情形,而兩造均未就108年1月7日以前戊○實際受照顧及費用支出情形再為舉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戊○扶養費一事,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惟自相對人於108年1月7日搬離後,戊○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為生活照顧並負擔費用,相對人亦未具體否認此情,而相對人並未提出於其搬離後亦有負擔戊○扶養義務之事證,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月8日至111年5月8日戊○死亡為止(共40個月),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戊○扶養費。
⒊聲請人雖主張代墊期間支出戊○扶養費共計2,199,183元(包
括看護費1,125,000元、償還貸款395,537元、聲請人與丙○○分別轉入戊○帳戶之512,800元、51,000元、房屋稅8,353元、地價稅8,968元、電費12,734元、水費1,674元、加油費40,536元、馬偕醫療費3,340元、第四台費用(含監視器費用)39,241元)等情,惟未能提出各項單據,且其中尚包含距主張代墊期間甚久之貸款(已於83年清償)、丙○○轉入款項等項,除與本件扶養費判斷無關外,亦顯難作為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依據。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⒋聲請人雖未能就所主張支出戊○扶養費用提出全部單據資料,
然108年1月8日至111年5月8日戊○死亡為止,戊○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確有負擔戊○扶養費用之事實,應由本院審酌狀況定扶養費數額。查相對人罹有重度失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五股區107年2月14日函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以每月25,000元計算自己照顧戊○所應得薪資並列入本件請求數額,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戊○身體狀況達應聘僱專人照護之程度,聲請人所稱薪資數額亦未經手足間合意,況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於107至110年間仍有工作之FB發文紀錄(相證7),聲請人亦不否認該期間有外出打工情事,尚無從逕以前開薪資數額計入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然因戊○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支出醫療及相當之照顧成本,自應於扶養費數額中予以評價,再考量戊○居住於自有房屋,聲請人未支出其居住成本,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7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綜合戊○生活情形及所需費用、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與乙○○、丙○○之資力狀況、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戊○於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死亡為止,扣除前述每月所領補助款數千元後,其每月尚需扶養費用28,000元,應由相對人分擔1/4,即每月7千元,是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共40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戊○扶養費共計28萬元(計算式:7千元×40月=28萬元)。
⒌相對人雖辯稱其前為戊○支付90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電信
費用9,009元、97年1月至107年11月止之水費27,902元、9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電費99,604元,共136,515元,就聲請人應負擔其中1/4部分即34,129元主張抵銷等節,惟相對人自陳其與配偶、子女居住在戊○房屋樓上,於108年1月7日始搬離,是其搬離前全家居住於戊○所有之房屋內,所支出水、電、電信等生活費用無從認係為戊○支付之扶養費,縱有包含戊○使用部分,亦難排除係基於長期居住父母名下房屋所達成之付費合意,再者,相對人復未就戊○於90年起即陷於不能維持而有受扶養權利一事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所辯自非可採。惟就相對人搬離後該址所生電費之帳單(相對人所提臺灣電力公司108年4、6、12月帳單,金額各65元,計費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起)共計195元,為聲請人本件請求期間所發生,可認係相對人為戊○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屬扶養費,其中應由聲請人負擔之49元(計算式:195元÷4=
4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自聲請人請求金額中抵銷。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8萬元,扣除49元後,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79,9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79,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