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健聲上列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舜民等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979號受理在案。現為了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0年5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心110板核2583字第003602號函所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