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1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顯見上訴人係就系爭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000元之部分不服,上訴人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0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