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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維泉被 告 林正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正雲對被繼承人林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訴外人即兩造養父林明雄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2萬745元,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前,於111年7月28日追加確認被告對於林明雄之繼承權不存在,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審理期日時撤回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核原告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前便為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而原告撤回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養父林明雄撫育被告至成年結婚,然林明雄自91年屆退休年齡前,已無謀生能力,由原告獨自承擔林明雄與其配偶之生活起居、開銷、在外負債,10多年來林明雄生病均由原告陪診,被告從未關心林明雄,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林明雄生前即向親友表示痛心,要與被告斷絕養父養女之關係,且表示被告不能繼承其財產,是被告已喪失對於林明雄之繼承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明雄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承認對於林明雄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起均由原告一人扶養林明雄,被告始終

未前來探視,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林明雄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業已提出林明雄9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明雄死亡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成、李怡芳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持續藉由他人嘗試通知被告林明雄葬禮事宜,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探視等情一致,而被告既自承未曾給付扶養費,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林明雄於91年後已無謀生能力,然被告不僅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林明雄,基於重視孝道之倫理人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確實足以使林明雄因被告上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之痛苦,進而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林明雄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明雄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林明雄表示不得繼承,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林明雄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