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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楊明智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沈姝伶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77條、978條、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物,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定婚約所受領之利益,經核均為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有重大事由且可歸責,原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解除兩造婚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居所),於109年3月8日訂婚,原告為兩造訂婚拍攝婚紗、喜宴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兩造本擬於109年8月9日婚宴辦理完成後,於翌(10)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在婚宴當日,男女雙方各自收受禮金後,被告及其家人忽稱應由原告自親友收受禮金支付當日婚宴尾款,與兩造原協議:尾款由原告前已交付被告之附表編號5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支付等情不符,原告因而拒絕,由被告及家人處理婚宴尾款,被告因上開嫌隙,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對原告冷漠相待,110年1月甚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居所,原告數次嘗試挽回,均遭被告拒絕,多次稱兩造為朋友關係,執意分開,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除已故違結婚期約,且可認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偕同其姊前往系爭居所,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與事實不符。參酌兩造婚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5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時迅速論及婚嫁,被告顧慮原告已有負債,主動表示婚禮可低調,然遭原告家人拒絕,表示可提供40萬元,並負擔所有婚宴費用,女方禮金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雙方估算後認為當日禮金應該足夠,原告父母給付之40萬元可用以清償被告(似應為原告)負債,被告即表示婚宴當日不帶現金,然於婚宴當日,原告及家人卻忽然表示原告方之禮金要收回,婚宴費用要被告自己處理,原告更任由其姊妹指責被告,此為兩造衝突之起因。兩造從未約定於婚宴翌日辦理結婚登記,除因疫情發生,兩造為保留婚假協議延後辦理外,部分則因原告已不願辦理登記。又婚宴後原告表示不會陪同被告歸寧,被告雖欲重建兩人關係,仍禁不起原告動輒挑剔、爭執之行為,其後原告毫不避諱於公司同仁前表示兩造已經分手,且要將被告自系爭居所趕離,原告對於兩造感情消磨無法維持,非無過失。兩造於109年8月9日已舉辦婚禮,並邀請賓客觀禮,可認兩造已經結婚,履行婚約,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婚約,自屬無理。又雙方係協議解除婚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實際上多由被告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4,雙方於109年3月8日合意訂定婚約,並於109年8月9日辦理婚宴,婚宴過程兩造因禮金問題發生爭執,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84,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履行婚約?㈡兩造是否曾合意解除婚約?㈢如兩造未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是否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存在?原告得否解除婚約?㈣原告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978、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數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兩造是否已履行婚約: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是自97年5月23日起,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我國現行規定既採登記婚主義,所謂履行婚約之行為自應指辦理結婚登記,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9年8月9日辦理婚宴,兩造已履行婚約云云,然兩造始終未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顯然尚未履行婚約,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民法規定相差甚遠,顯有誤會。

㈡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婚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9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婚約云云,雖提出

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友人孫理香109年12月17日Line對話訊息:「欸!我們兩個昨天又吵了」、「最後的共識就是她一樣會住在這裡兩年,兩年後就搬走!」、「我跟她說這已經不是我當初娶妳的生活了,既然我們沒有共識就早點分開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訊息,原告表示兩造僅協議被告會在系爭居所繼續居住兩年,自難認兩造於前一日即12月16日曾合意解除婚約,被告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稱兩造於110年1月20日合意解除婚約云云,雖以兩造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當日兩造對話,當日原告稱:「我月底應該會回去住了」,表示要返回系爭居所,被告因而表示:「我真的很想分開,現在沒什麼心情在一起」、「我不明白你回來住,每天又這樣冷冷淡淡的意義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自兩造對話通篇文義觀之,被告稱「很想分開」云云,亦可能僅在要求原告不要返回系爭居所與其同居。而兩造當日後續討論內容:被告:「我們現在一起相處並不會有好結果,互相看對方都是一種壓力跟折磨你懂嗎?」、「能不能放過我阿,放我一個人自由不行嗎?」等語。原告則詢問稱:「所以你的決定是我們分開」、「不再有任何的關係是嗎?」等語。被告稱:「我想分開,至少這一年不會想有愛人關係,我可以當你朋友,但愛你真的讓我心力交瘁,我真的覺得很累」等語。原告最後總結稱:「如果妳已經打算了!那就趕緊把我們的事情處理,我已經不知道人家每次問我你老婆呢,我該怎麼回答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依兩造當日對話,原告雖曾詢問原告是否希望解除婚約,然被告僅稱一年內希望與原告退回朋友關係各自冷靜,並無明確表示要解除婚約,且同日原告僅希望被告儘早決定,並無與被告達成解除婚約之合意,被告主張當日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亦屬無據。

⒋被告另稱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等情,查原告於11

0年3月7日晚間先詢問被告是否於翌(8)日一起吃飯慶祝訂婚一周年,並表達其相當努力挽回兩造關係,然被告回應稱沒有辦法,雙方關係有太多負擔及束縛,現已無力繼續維持兩造關係。原告因而詢問:「你已經不想跟我有任何關係了對吧!」、「直接說有那麼困難嗎!」等語。被告稱:「男女關係現在沒辦法,我會當你是我的家人」、「金飾我會還給你家,如果你需要」、「你要放著也是可以」、「這些東西我不會貪圖」等語。原告:「我們把事情全部講開吧!你心中的坎過不去,我想努力挽回也是無法」等語。被告:「嗯」、「你終於明白了」等語。原告則稱:「明天我會回三重我們當面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參酌被告當日表示要退還金飾,原告則稱要見面處理後續事務等情,足認雙方於3月7日對話時,均了解係討論兩造婚約關係。而兩造對話延續至翌(8)日凌晨,被告稱:「就這樣吧!我累了,心累了,也許等彼此更成熟在談吧!如果未來我們還在意對方時」、「這兩年真的不想了要在吵架度過了」等語。原告回覆稱:「好的!既然你已經決定了」、「我尊重你的決定!」等語。被告:「謝謝你」等語。原告:「不用道謝!」、「這兩天把該處理的問題處理吧」、「把東西拿一拿」、「彼此既然把問題都講開了!」、「明天我會回三重!我們當面把問題處理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可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決定結束兩造之婚約關係,而原告於同日0時11分稱「好的!既然你已經決定了」、0時12分「我尊重你的決定!」,為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至遲於110年3月8日0時12分已合意解除婚約。此觀原告同日0時24分起,陸續詢問:「媽媽之前給我們結婚的40萬在哪裡?」、「不是我想要回多少」、「我記得有先付11萬」、「我們既然說開!該怎樣就是怎樣,而不是我要拿回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已開始確認並要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更足徵兩造於110年3月8日時,已合意解除婚約等情無訛。

⒌兩造間之婚約既經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而原告未曾

主張在110年3月8日前曾對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故違結婚期約,或其他重大事由,原告已無從再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7款解除婚約。申言之,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9日曾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無論是否屬實,斯時兩造婚約業已兩造合意解除,自不再生發解除之效力。

㈢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977條1、2項之規定,顯以兩造婚約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為前提。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民法第977條前提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977條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

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已如前述,且觀諸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之時,並未見原告有附加被告應予賠償之條件,則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聘金等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所為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本件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訂定婚約所為贈與,即屬有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因訂立婚約交付附表編號1採辦六禮10萬,被告對

於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元雖不爭執,然辯稱該10萬元亦包含附表編號2婚紗攝影39,000元(分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3頁)。依我國習俗,於訂婚之日男方會贈送女方六禮,或特別隆重時則以十二禮為之,則六禮乃原告行聘之禮物,屬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應可認定。然原告既自承該10萬元中,有包含喜餅費用24,750元,參酌喜餅費用於習俗上,為男方餽贈女方親友之用,並非屬因訂婚而為贈與被告之物,自應扣除。至被告辯稱10萬元亦包含婚紗攝影39,000元云云,與證人即兩造媒人賈玉英於本院11年11月10日證稱:「(問:提親時原告楊明智有無交付10萬元?是否知悉用途?)有,餅錢跟六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3頁),並未敘及包含婚紗攝影等語矛盾。又兩造於108年2月17日便已支付婚紗攝影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風華絕色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婚紗攝影費用支付時,距離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訂購喜餅、109年3月8日訂婚均有相當時日,難認原告已完成提親,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前已取得採辦六禮之10萬元,其辯稱10萬元亦包含婚紗攝影費用,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婚宴費用40萬元云云,依我國

傳統習俗,訂婚由女方支出宴席費用,結婚時則由男方支出宴席費用,原告該部分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認屬對被告之餽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50元【計算式:10萬元-24,750元=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 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採辦六禮 10萬元 含喜餅費用24,750元 2 婚紗攝影 39,000元 3 喜宴攝影 17,000元 4 婚宴訂金 11萬元 5 婚宴費用 40萬元 6 婚禮紅包 6,600元 7 新娘秘書 12,000元 合計:684,600元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