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李紹震被 告 李紹霜
李先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紹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李陳春(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為原告、被告李紹霜之母,被告李先智為李陳春次女李紹雪之子。李陳春名下有巴黎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保險(保單編號:ULDI265520,下稱系爭保單),110年7月23日上午原告與李陳春至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欲將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李陳春雖僅有小學畢業,不諳法律且有嚴重重聽,很容易在掩飾下做出違背原告想法的法律行為,惟當日原告多次用手機字幕向李陳春確認,李陳春明確表示要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否認7月23日以前所為之任何變更程序,然永豐銀行何姓理專不僅不理會李陳春,還通知在保單中不具任何身分之被告李紹霜來鬧場,被告李紹霜竟聯合何姓理專拒絕為任何保單變更及照會巴黎人壽手續,原告及李陳春因此無法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使李陳春權益嚴重受損。被告李紹霜與何姓理專刻意阻撓李陳春更改受益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金判給原告;何姓理專對李陳春之詢問有惡意隱瞞嫌疑,且有無法向巴黎人壽查詢進度的不實說明,被告李紹霜被何姓理專叫來阻撓契約修正,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請求權,系爭保單受益人應改判為原告;何姓理專拒不配合且聯合被告李紹霜阻撓李陳春修改受益人,依民法第91條撤銷意思表示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保單身故受益金予原告;由於被告李紹霜鬧場阻撓與何姓理專忽視李陳春權益,系爭契約身故受益人未能於110年7月23日及時更改,李陳春於110年9月25日往生,身故受益金已發予被告李先智、李紹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全數歸還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李紹霜予何姓理專共同侵權,妨礙阻撓李陳春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81條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應歸還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原告繼承權被侵害,請協助將被告2人不當得利歸還原告。依上開規定並主張撤銷理賠案件,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紹霜、李先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李先智自幼與李陳春同住,李陳春於102年間簽立系爭保單時,其所填具之身故受益人即為李先智,實為外婆對孫子的疼愛,110年7月19日李陳春與被告李先智前往銀行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先智,並無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思。原告稱110年7月23日遭被告李紹霜及何姓理專惡意阻撓云云,然何姓理專通知被告李紹霜到場,乃依據李陳春意思所為之必要程序,且有李陳春女兒在場一併討論,更能維護李陳春權益,何姓理專並無瀆職、不誠信行為或對客戶服務不周之情事,而無法變更實則為巴黎人壽於110年7月22日收受變更要保人文件後,訂於110年7月28日派人至李陳春家中詢問相關問題及對保,待確認無誤後才會追溯至110年7月22日生效,故何姓理專回覆若要作廢先前之變更,須等保單變更生效後始能為之,亦屬合於程序規範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惡意阻撓。原告主張110年7月23日其與李陳春至銀行欲將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然於同日晚間6時許,李紹雪曾詢問李陳春關於保險金要給誰,李陳春數度表明要給被告李先智,不可能給原告。退步言,倘李陳春真有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意思,原告何須畏懼其他人在場,且自110年7月23日至110年9月25日李陳春過世時,有兩個月期間,原告自可隨時帶李陳春前往銀行辦理,可見李陳春根本未有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思。原告所提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李陳春有被哄騙簽名一事,原告為一己私利,斷章取義,擷取部分錄音內容並自行加註以扭曲事實,其心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李陳春(於110年9月25日死亡)為原告、被告李紹霜之母
,被告李先智為李陳春次女李紹雪之子,李陳春於102年11月12日透過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下稱巴黎人壽)投保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系爭保單),以李陳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填載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①李先智(祖孫關係);②法定繼承人」,又系爭保單於110年7月22日有變更要保人紀錄,要保人由李陳春變更為被告李先智,此有兩造及李陳春、李紹雪之戶籍謄本、巴黎人壽臺灣分公司111年3月8日函文及所附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再查關於原告與李陳春於110年7月23日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情形,該行於111年3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李陳春於本行所辦理之巴黎人壽保險無變更受益人之情事,僅於110年7月19日來行辦理變更要保人,又於110年7月23日再次來行變更其他業務時,因保險公司表示要先確認110年7月19日所變更之內容是否同意後,才可再受理其他變更要求,故110年7月23日本行無受理其相關變更業務,檢送李陳春於110年7月19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詳如附件」等內容,有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11年3月1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
㈡由上開巴黎人壽、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李陳春於102年11
月12日透過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投保巴黎人壽系爭保單時,即以被告李先智為身故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嗣李陳春於110年7月19日透過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向巴黎人壽提出變更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先智,觀諸該變更申請書由永豐銀行保險代理部為送件單位,側邊有以手寫備註「要保人重聽無法聽電話,請安排生調事宜,與女兒聯繫李小姐(電話)」等文字,下方蓋有110年7月21日之日期戳,聲請書內之巴黎人壽批核審查欄則記載「本公司同意本保單契約內容作如上之變更,且變更後之保單內容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生效」,其下勾選「已核對簽名無誤」,並由巴黎人壽及承辦人員蓋章。再參酌巴黎人壽111年5月31日函文及所附對保流程、生調專用報告書,可知巴黎人壽收受李陳春上開變更申請後,安排時間會晤李陳春本人進行對保,會晤時間、地點為111年7月28日18時48分於李陳春自宅,由巴黎人壽人員向李陳春確認變更要保人為李先智,經李陳春簽名於報告書上,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可知李陳春之變更申請書由永豐銀行轉交予保險人即巴黎人壽,因李陳春重聽而無法以電話完成對保,故巴黎人壽安排人員親自會晤李陳春進行對保,完成後回溯自收受變更資料後之110年7月22日生效等情。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李陳春於110年7月23日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忠
孝分行欲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惟遭該行何姓理專阻撓並通知被告李紹霜前來鬧場等節,惟由上開資料可知李陳春前已申請就系爭保單辦理要保人變更,變更後之要保人應為被告李先智,然因李陳春重聽,巴黎人壽未能以電話對保,係另安排會晤本人以確認親簽之事,是原告帶同李陳春於110年7月23日到永豐銀行表示要變更受益人時,要保人究為何人尚待處理確認,故永豐銀行以保險公司須先確認110年7月19日變更內容是否同意後才可受理其他變更要求為由,未受理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應係保險公司與銀行保險代理部間之處理流程,又李陳春已高齡、重聽,其先前變更申請書上載有聯絡被告李紹霜之電話,永豐銀行人員或認本件有所爭議而通知李陳春先前所留聯絡對象前來,係其協調處理糾紛之方式,無論原告認為適當與否,又無論原告與到場之被告李紹霜所爭執關於李陳春當天是否有變更受益人真意之情形為何,本件既因永豐銀行及巴黎人壽依受理流程認前次變更尚待確認而未能受理新的變更申請,難認屬被告李紹霜、李先智應對原告負責或賠償之事。再查被保險人李陳春嗣於110年9月25日死亡,巴黎人壽依系爭保單約定,將身故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受益人李先智等情,有巴黎人壽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保險給付資料可參,被告李先智係依約取得保險理賠,而原告自始非系爭保單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被告亦非保險人,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撤銷理賠案件或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
㈣本件李陳春為系爭保單原要保人及受益人,已於110年7月19
日聲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李先智,原告主張與李陳春於110年7月23日前往永豐銀行欲辦理變更受益人,惟系爭保單先前變更事項尚有待確認處,李陳春雖一時未能辦理,然至李陳春於110年9月25日死亡前尚有相當時日,李陳春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對系爭保單有不同意見本得再循相關規定辦理(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而被保險人所為同意得隨時撤銷),而系爭保單其後並無其他撤銷、變更事項,於李陳春死亡時,被告李先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依約取得保險理賠,難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而應賠償原告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處,原告就本件亦無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至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係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被告李先智係依系爭保單約定取得保險理賠金,並非繼承,本件自與民法第1146條無關,原告泛引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