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劉寶雲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相 對 人 汪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汪新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汪新科育有汪詩蘋、汪詩琳及相對人汪大慶三名子女,然相對人於民國95年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口角後離家,不願返家探視父母。被繼承人傷心之餘,曾於98年7月20日立下遺囑,遺囑内容:「所遺留下之不動產位於(台北縣○○市○○街00巷0號10樓)壹層及動產現金…等。分配如下:30%由配偶劉寶雲40%由長女汪詩蘋所有、10%由長子汪大慶所有【但汪大慶不得享有處分權由次女汪詩琳享有】、20%由次女汪詩琳所有【但汪詩琳得享有處分權】」;同日被繼承人另寫一份遺囑,遺囑内容:「長子汪大慶於95年12月10日搬出離家,至今未與家中任何人聯繫;儘未念及親情,實屬無情無義,如本人在爾後期間内如有不測(往生後)、所遺留之任何財產長子汪大慶不得享有繼承權。另第一頁所述享有10%處分權取消由次女汪詩琳享有,恐口說無憑。特立遺囑。」;嗣被繼承人於99年1月10日另立一份遺囑,對長女汪詩蘋之繼承權利之處置為安排,並特別記載相對人對汪詩蘋繼承權利之處置不得有任何異議。前開三份雖以打字為之,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遺囑。然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毋須對於特定人表示,故第二份遺囑已可確定係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雖第一份遺囑與第二份遺囑同一天書寫,但因被繼承人有編頁碼,故可知第二份遺囑之書寫時間在後,第二份遺囑應取代第一份遺囑。然被繼承人曾於108年扁桃腺腫瘤開刀住院,於110年底病況惡化,汪詩琳雖於111年3月24日以facebook訊息告知相對人,父母狀況很不好,然相對人毫無回應。被繼承人於同日住院,汪詩琳再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卻稱:「爸媽到死的事,都不關我的事。」。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4日亦電聯丈母娘告知被繼承人病危,請其代為轉達,相對人仍拒絕探視。至111年5月23日被繼承人病逝,汪詩蘋再以line通知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舉行喪禮,相對人亦拒絕參加喪禮,是至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從未返家,始終不予探視,則依第二份遺囑之内容,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被繼承人簽名之3份遺囑效力均不爭執,不爭執本件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同意放棄繼承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f

acebook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遺囑3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並陳稱:不爭執本件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同意放棄繼承權等語,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汪新科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