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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田妙齡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相 對 人 羅凱程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田妙齡與相對人羅凱程於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之離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妙齡與相對人羅凱程於民國109 年

9 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有朱家繁、田霈誼為結婚證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該協議書係由證人先簽名用印後再轉交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攜往相對人家中供其簽名用印。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合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無效,並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93年8 月22日結婚,雙方嗣於109 年9 月1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者,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 年9 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因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兩造於109 年9 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夫朱家繁到庭證稱:「(問:兩造有自己簽一份協議書,上面證人「朱家繁」三個字是否為你親簽?)是我本人所簽。(問:誰拜託你簽名的?)那時候我們瞭解兩造想要離婚的情況,跑去戶政拿兩份協議書,我跟我太太田霈誼一起簽字的。(問:你簽名的時候其他欄位是否已經填寫完畢?)都沒有,都是空白的。所以是我去戶政拿,我跟我太太田霈誼先簽名,再由田霈誼轉交給聲請人。(問:你如何瞭解兩造要離婚?你有親自跟兩造了解他們的婚姻狀況嗎?;你有用網路電話或書信問過兩造是否真的要離婚嗎?)田霈誼轉述;那時候沒有聊,只是知道他們的婚姻狀況,兩造勢必要離婚,所以我就去戶政拿協議書並簽名作證;我只知道聲請人要離婚;但相對人部分因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所以沒有辦法確認。」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姊田霈誼到庭證稱:「(問:兩造有自己簽一份協議書,上面證人「田霈誼」三個字是否為你親簽?)是我本人所簽。(問:誰拜託你簽名的?)我妹妹說他要離婚。(問:你簽名的時候其他欄位是否已經填寫完畢?)是我跟朱家繁兩個人先簽好,拿給聲請人。其他的欄位是後續聲請人他們自己處理的。(問:你有用網路電話或書信問過兩造是否真的要離婚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11 年1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離婚證人朱家繁、田霈誼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依上,兩造雖已於109 年9月16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離婚證人朱家繁、田霈誼未親自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9 年

9 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