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何承祐法定代理人 張育瑛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相 對 人 何恭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何承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育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何恭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張育瑛與相對人何恭帆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張育瑛於111年7月1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臺大醫院血緣鑑定後,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國正之親子機率高達99.999988%,聲請人顯非張育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聲請人提出之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聲請人非張育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見本院111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母親張育瑛與相對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林國正與何承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25;親子關係(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88%」等語,聲請人既與訴外人林國正間存有父子血緣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張育瑛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提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