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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萱榮相 對 人 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登記上,固記載相對人為其生父,過去數十載聲請人亦認為相對人為生父,惟先前聲請人在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訟爭過程中,相對人告知聲請人並非其親生子女,兩造血型並不相同,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並非聲請人具有真實血緣之生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然目前戶籍登記上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致兩造間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依照上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所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Yindel、D8S1179、D18S51、DYS391、FGA、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曾經戶政機關登載相對人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