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世祐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相 對 人 汪倢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記事均記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兩願離婚,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文喜、王咨穎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聲請人亦未見過、不認識其二人,且經了解該二名證人係相對人自報紙廣告找來的,自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證人只有跟我確認離婚真意,沒有跟聲請人確認,不爭執兩造離婚協議為無效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111年3月16日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二)經查:
1、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後於109年9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位證人係李文喜、王咨穎一節,有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離婚證人李文喜、王咨穎從未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便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喜到庭證稱:「(提示並問:是否看過這份兩願離婚協議書?)有。(問:上面是否是你的筆跡跟印鑑?)是。(問:你是否有跟兩造當面確認過離婚的意願?)我有跟相對人確認,因為我是聽相對人說要離婚,但沒有證人,因為我們是同事,所以我就找了公司另外一個同事幫她作證。(問:另外一位同事也是在當場跟你一起向相對人確認有關相對人是否要離婚的這件事嗎?)是的。(問:那為何你跟另一位證人沒有當面跟聲請人確認離婚真意?)因為相對人說他們離婚,那離婚需要證人,所以我們就幫她寫,相對人有給我們看LINE,上面有講到兩造想離婚。
」、「(問:就你業務的關係,也曾當過許多離婚的證人,你為何沒有當面跟聲請人確認他與相對人離婚的真意?)因為相對人是我同事,相對人在LINE上告訴我他們要離婚,我聽了很驚訝,因為我們都是勸和不勸離,但如果相對人真的要離婚,我們就幫她們簽,因為離婚只要有兩位證人的簽名。」、「(問:你在簽名之前,有無用書信、訊息或當面向聲請人確認他跟相對人的離婚真意?)沒有。」;證人王咨穎證稱:「(提示並問:此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的王咨穎的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妳所親簽、親自用印?)是。(問:簽立協議書當天是否為相對人請妳去當證人簽名?)是。(問:簽協議書當天聲請人是否在場?)我不認識聲請人,當天他也沒有在場。(問:妳在簽立協議書前,有無用過電話、視訊、訊息或當面等方式向聲請人確認離婚真意?)沒有。(問:相對人有無拿任何兩造的對話紀錄給妳看?)沒有。」、「(問:妳沒有跟聲請人確認他是否要跟相對人離婚,為何妳要在協議書上簽名?)他們要離婚就離婚,我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李文喜是透過相對人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推測聲請人曾有離婚意思,證人王咨穎則僅憑相對人單方口頭表示即認定兩造具有離婚真意,便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用印簽名,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3、是以,二位離婚證人既均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前後,親自向聲請人確認其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其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復為相對人不爭執其離婚協議為無效。從而,聲請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