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黎氏碧玄相 對 人 黎嘉欣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聲請人黎氏碧玄出生年月日「民國72年7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2年7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82年7月27日,有卷附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主文欄記載為72年7月27日,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