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聲 請 人 李美女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相 對 人 廖銘達
廖真真
廖秀真關 係 人 蔡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銘達、廖真真、廖秀真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銘達、廖真真、廖秀真為聲請人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目前由第二段婚姻所生子女即關係人蔡淑蘭負責照顧,因關係人蔡淑蘭經濟拮据,而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65元,上開命給付之金額,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12個月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從小均由姑姑照顧長大,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經當事人合意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 、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有關聲請人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情形,據該局函覆略以:聲請人領有以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01年4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7,200元,105年至106年、110年至111年每月領取7,463元,107年1月至2月每月領取3,731元,107年3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7,463元,109年至110年每月領取7,759元,111年每月領取3,879元;107年至111年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102年至111年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101年4月至106年3月每月補助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749元;另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有關聲請人保險金之請領情形,據該局函覆略以: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84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048元;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840元,除有領取上開給付外,並無請領本局其他給付之紀錄等語,以上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8日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所得分別為0元、2,993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首開之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張廖娟娟到庭證稱:聲請人與我哥哥結婚後,夫妻感情不佳,租屋在外,常常吵架,都沒有照顧相對人,夫妻二人放著小孩就出門,廖真真國小三年級就開始照顧弟弟妹妹,我就捨不得,因為住在附近,他們會自己在家裡玩,吃飯時間到,我都叫他們來我家吃飯,後來廖真真就會帶著弟弟妹妹來吃飯,這種情形持續要廖真真國中後,廖真真開始半工半讀,他們三人都是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靠自己生活。相對人小時候都是夫妻租屋,住在我附近,那時都住在士林。後來去讀書有宿舍,也有的在外面獨自租屋,有時也會和我借錢。夫妻二人都沒有在管他們。夫妻二人沒有在工作,沒有責任感,租屋的錢都是到處借。我不記得夫妻二人何時離婚,但在相對人廖秀真很小的時候。後來聲請人就再婚了。我有空的時候就會去照顧他們,我哥哥經常不在,都是相對人三人相依為命等語。
3.經核上揭證人之證述與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足認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聲請人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固屬非是,然聲請人在離婚前仍與相對人同住,可認其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準此,聲請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費用及妥善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計算方式:
1.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聲請人到庭陳稱: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人照顧,沒有財產,目前和最小的女兒租屋同住等語,是認聲請人每月扣除得領取之上揭相關補助後,尚需之生活費以10,000元為適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廖銘達、廖真真、廖秀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廖銘達之所得分別為609,220元、612,949元、636,719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274,290元;相對人廖真真之所得分別為370,621元、363,600元、363,666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4,170元;相對人廖秀真之所得分別為416,822元、538,192元、447,140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432,83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相對人廖銘達為高職畢業,工作是電梯保養,月收入為35,000元;相對人廖真真為國中畢業,工作是在其先生的公司幫忙,名下沒有不動產,其先生每月會給其生活費45,000元;相對人廖秀真為高職畢業,在誠品工作,月收入為35,000元,有時候會有獎金;關係人蔡淑蘭沒有工作,都是在照顧媽媽。都是靠小孩子的低收入戶在生活,沒有其他財產,也沒有存款,都是靠其先生在支持或借錢等情,再參以相對人廖銘達到庭陳稱:我的印象,大人都不在家,到國小畢業後,我記得廖真真就在工作帶著我們租屋;相對人廖秀真到庭陳稱:我對聲請人沒有印象有扶養我;相對人廖真真到庭陳稱:我妹妹從出生開始都是姑姑和大舅媽在扶養。小學二年級之前,聲請人常常不在家,夫妻一吵架人就不見,我爸爸也會打她,聲請人在家也會打我,把我的頭推去撞牆,生活起居都是靠鄰居和其他親戚幫忙,在他們離婚前,聲請人有拿過男生衣物回來洗,當時我就知道他們可能會分開了。在國小畢業前,都是靠姑姑照顧我們。我國小畢業就出來工作等一切情況,是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每月之扶養費,應參酌上情予以減輕為當,故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減輕為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