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原 告 景依萍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楊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定。復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惟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變更並不合法,自無命原告補繳擴張聲明部分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7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0
8年度家調字第1903號調解離婚,因兩造間並無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
㈡原告於調解離婚日即108年12月5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432,618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鑑定價值為6,351,000元、保單價值合計1,191,784元以及婚後債務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492萬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22,784元(計算式:6,351,000元+1,191,784元-492萬元=2,622,784元)。二者差額之半數即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1,095,083元【計算式(2,622,784元-432,618元)÷2】。
㈢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187萬元、50萬元匯存款紀錄是借款,其
中50萬現金來源不明,也可能是被告有償取得,無從確認是借款;187萬匯款部分,可能是楊施美贈與、贊助購屋資金,且該時間點的交易金額無從確認本件基準時之債務餘額。況且證人楊施美於111年11月11日到庭證稱說是我給被告的,而非是我借他的,意思顯然是贈與,關於借貸說詞是有備而來,不足採信。被告與證人係母子,最重要的是證人表示本金拿不回來也沒關係,目前也完全沒有還款,則證人同意全部身家財產均給被告,而不要求還款或不期待還款,容非單純借款或贈與可以解釋,尚須釐清資金來源。合理解釋應係該等款項為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證人將被告放在證人處之資金交予被告,自然不要求還款、不約定利息或簽立借據,其餘二子始無意見,望請鈞院斟酌。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前即已分居,被告是在分居後才辦理過戶的,之後沒幾個月就離婚了。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未出資,無提供任何貢獻,被告還在貸款負債中。離婚時,被告的財產只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頭期款及裝修,有跟父母借款約300萬元。其中有紀錄的為108年7月24日母親楊施美匯187萬到被告聯邦銀行之帳戶;另一筆50萬現金是108年7月25日母親楊施美拿現金給被告,伊去存的。此外,除了房屋貸款420萬元外,被告另有向中國信託聲請信用貸款30萬元。
系爭房地是伊花了615萬元所購買。保單之價值,伊已經提領完了,沒有保單。房子也被工務局開罰6萬元,因為違法隔間,房子事後要回復原狀,重新隔間預估又要花150萬元。伊是向媽媽楊施美借錢,其他陸續買家具、家電的錢都是媽媽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5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903號離婚調解成立,故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8年12月5日消滅,自應以108年12月5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婚後財產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32,618元;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有如附表〈不爭執〉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4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3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調字第1903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向母親楊施美借款187萬元、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仍積欠楊施美借款187萬元、5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訴外人楊施美187萬元、50萬元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施美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於108 年曾買板橋溪崑一街房子,該房子頭期款是伊給被告,被告當時去法院招標說沒錢,被告跟我說要
200 多萬元,伊匯給被告。匯款金額187 萬元下面50萬元也是我給的,被告都沒有錢,最後跟我拿了300 多萬元。那18
7 萬與50萬伊是要借給被告的,那是伊養老錢,被告將來要還給伊吃飯,伊有三個兒子,不可能送給被告,伊如果送給他,伊以後沒辦法吃飯。被告說要慢慢還給伊。伊沒跟被告簽借據,伊跟其他兄弟講說要借給被告,其他兄弟說沒關係。被告說要買房子,當時要跟我拿270 萬,我先匯給他187萬,後來在慢慢給他。50萬是被告到家拿,被告要錢都到伊家,先打電話跟伊說要多少錢。被告108年間在砂石場。收入不多,子女都要助學貸款沒有錢。助學貸款也要40多萬。
300多萬元伊慢慢省出來的。原告也知道伊慢慢省起來。被告還沒有還伊錢完全沒有。被告有修理房子,被人家告,現在也要跟我借。與被告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自己兒子能拿回來就很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是由證人楊施美上開證詞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確積欠楊施美借款債務187萬元、50萬元。
㈡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432,618元已如前述,被告於
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46,075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財產差額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被告財產清單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 年12月5 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6,351,000元。 6,351,000元〈不爭執〉 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5,570元 存款金額合計16,792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24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222 元 本院卷第259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鑫安保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0,316 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191,784 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59頁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珍愛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3,435 元 本院卷第159頁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愛心安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3,928 元 本院卷第159頁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6,838 元 本院卷第159頁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7,267 元 本院卷第159頁 消極財產: 1 永豐商業銀行貸款 492萬元 債務金額合計4,943,501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23,501元 本院卷第181頁 3 向母親楊施美借款 187萬元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爭點〉 本院卷第275頁 50萬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46,075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7,559,576 元-消極財產共計7,313,501 元=246,075 元】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