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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文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采楓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1,370元部分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