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徐益生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呂美君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壹佰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徐益生與被告呂美君(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89年10月5日結婚,婚姻後期因婆媳同住爭執漸多,遂於107年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繼續與子女同住一起生活。後徐益生就該離婚是否有離婚真意且有效,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33號駁回徐益生起訴,徐益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徐益生另向本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因未釐清兩造婚後財產,暫先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併案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該案以初步臚列之剩餘財產為基礎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計算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49萬3,166元,徐益生得請求1074萬6,583元範圍內之金額,並認因徐益生僅聲明主張500萬元,而判令呂美君給付徐益生500萬元;系爭判決漏未審酌呂美君美金44,997.35元、「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保健路房地),其中保健路房地部分,於末次開庭時承審法官原為勸諭兩造和解,要求徐益生若以全部和解前提下,暫先同意系爭房地屬呂美君父母之贈與而不列入剩餘財產,然兩造嗣後未達成和解,筆錄卻未記載徐益生原不同意系爭房地為贈與取得,僅記載徐益生同意系爭房地不列入剩餘財產之情。後徐益生就系爭判決所認1,074萬6,583元-500萬元=574萬6,583元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以徐益生就該案全部勝訴無上訴利益駁回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系爭前案於110年7月14日確定,是本件係就所餘之574萬6,583元差額部分另行提起一部請求之訴,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以系爭前案起訴時之109年1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37條第2項等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至系爭前案確定之110年7月14日始重行起算2年時效,是本件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未罹於消滅時效;縱於兩造107年1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書作為時效起算日,依法亦因徐益生於000年0月00日提起系爭前案時效中斷,並自系爭前案確定後而重新起算2年時效,仍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呂美君應給付徐益生574萬6,58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美君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前案已就雙方名下之財產皆曾表示意見,亦曾於書狀中提出相關之主張,且在系爭前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法官亦有詢問還有何證據提出,兩造皆答無,而系爭前案法官於判決中就兩造名下財產一一列舉並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相關之計算亦在系爭前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提示予兩造及訴訟代理人,並經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故系爭前案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徐益生於婚姻期間已知悉呂美君名下所有不動產,亦知悉呂美君收入較其為高等情,是徐益生本件就剩餘金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書時為起算時點,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認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可分之債權請求權,系爭前案請求之500萬元與本件請求之574萬6,583元非原定給付與代替給付之關係,故徐益生於系爭前案既未為擴張聲明,其系爭前案之一部請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並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徐益生未於系爭前案請求部分即本件請求部分,已於109年1月22日罹於時效。倘本件非屬一部請求,而適用中斷時效,則亦應屬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要爭點:
㈠、徐益生本件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查,徐益生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僅一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見系爭前案卷㈠第23頁,下稱系爭500萬元),系爭前案就徐益生一部請求之系爭500萬元為全部勝訴判決,僅主文判命呂美君給付徐益生系爭5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有既判力,判決理由部分並無既判力,本件徐益生既係請求呂美君就系爭500萬元以外之剩餘財產差額給付,依前揭說明,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呂美君主張應以徐益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起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兩造於兩願離婚時名下均有房地,徐益生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呂美君名下則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同段1017地號土地(下合稱民生東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已拆除,下稱842地號土地)及保健路房地,除不動產外,尚有存款、貸款,參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書並未提及任何財產(見系爭前案卷㈠第87頁),且兩造於系爭前案對部分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仍有爭議,呂美君復未舉證徐益生於簽立系爭離婚書時已知悉呂美君之剩餘財產價值較徐益生之剩餘財產為高,難認徐益生10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離婚書時已知悉有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徐益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系爭前案訴訟,請求呂美君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有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可稽(見系爭前案卷㈠第17頁),堪認徐益生至遲於109年1月20日系爭前案起訴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得請求分配,徐益生主張以109年1月20日起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屬可採。查,本件係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7頁),距109年1月20日未逾2年時效期間,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徐益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徐益生之婚後剩餘財產:
①新生北路房地:567萬元
兩造於系爭前案合意以567萬元為系爭基準日之價值(見系爭前案卷㈡第340頁),兩造於本案亦表示同意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224頁),應認徐益生有之新生北路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567萬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萬3,567元
徐益生於系爭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有存款24萬3,567元,有該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系爭前案卷㈠第367至373頁)。
③消極財產:南山人壽房屋貸款:126萬8,007元
徐益生於系爭基準日有消極財產即房貸126萬8,007元,有南山人壽房屋貸款本金餘額證明書(見系爭前案卷㈡第247頁)④綜上,徐益生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64萬5,560元
(計算式:567萬元+24萬3,567元-126萬8,007元=464萬5,560元)⒉呂美君之婚後剩餘財產:①民生東路房地:799萬5,680元
查,民生東路房地經鑑定後,徐益生於系爭前案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載比較法市場案例分析方法估計之784萬,7,000元作為民生東路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有民生東路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前案卷㈡第209頁;第339頁),堪認民生東路房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799萬5,680元。
②842地號土地:1,829萬
查,842地號土地經鑑定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1,829萬元,有,該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系爭前案卷㈡第165頁),徐益生固主張應依合建契約書計算價值,並提出合建契約書等件為憑(見系爭前案卷㈠第101至147頁;第151頁),惟選屋及隔間需求確認書所載房地、車位價值3259萬3,800元僅為呂美君106年7月31日簽立該確認書時建商預估價值,是否與系爭基準日時價值相符,尚屬有疑,參以徐益生於本件主張以系爭前案認定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計算基礎,本院認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1,829萬元為842地號土地於系爭基準日之價值為宜。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2萬826元
呂美君於系爭基準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存款有179萬6,464元(計算式:26萬9,314元+52萬7,150元+100萬元=179萬6,464元);美金帳戶共計132萬4,362元(計算式:【450
3.83元美金+2萬8,000元美金+1萬2493.52元美金】×系爭基準日匯率29.432元=132萬4,362元)。從而,呂美君於系爭基準日在系爭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總計為312萬826元(計算式:179萬6,464元+132萬4,362元=312萬826元)④消極財產:南山人壽房屋貸款:179萬4,738元
呂美君於系爭基準日有消極財產即房貸179萬4,738元,有南山人壽房屋貸款本金餘額證明書(見系爭前案卷㈡第241頁)⑤保健路房地: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呂美君名下之保健路房地,呂美君主張係其父親呂秋雄贈與,徐益生於系爭前案並不爭執(見系爭前案卷㈡第340頁),堪認保健路房地係呂美君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無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併此敘明。⑥綜上,呂美君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761萬1,768
元(計算式:799萬5,680元+1,829萬元+312萬826元-179萬4,738元=2,761萬1,768元)⒊徐益生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承上,呂美君與徐益生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296萬6,208元(計算式:2,761萬1,768元-464萬5,560元=2,296萬6,20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剩餘財產較少之徐益生得分配半數1,148萬3,104元(計算式:2,296萬6,208元÷2=1,148萬3,104元),扣除呂美君已依系爭前案給付徐益生之500萬元,尚餘648萬3,104元(計算式:1,148萬3,104元-500萬元=648萬3,104元),本件徐益生僅請求574萬6,583元,自應全部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益生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呂美君同居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徐益生自得請求呂美君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就系爭前案所判命呂美君給付之系爭500萬元外之請求,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請求自徐益生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即系爭前案起訴時迄今未逾2年時效期間,未罹於消滅時效。徐益生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呂美君已給付之500萬元後逾574萬6,583元。從而,徐益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574萬6,583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呂美君聲明證人李芳瑜之待證事實為兩造離婚前呂美君會取徐益生持有款項支付生活開銷,支付後餘款為呂美君所有等節,然該等事實縱經證明,僅為生活開銷之給付、保管,亦無從證明徐益生知悉存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對於呂美君主張之時效抗辯不生影響,故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