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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俊美非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相 對 人 李依玉

李愛珠李彬浩李彬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2194號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終174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依寶、李黃淑英育有長子李俊雄、聲請人即次子李俊美、相對人即長女李依玉、次女李愛珠等四人。嗣民國81年2月28日李俊雄過世,其育有二子即相對人李彬浩、李彬偉。而李依寶、李黃淑英分別於85年10月30日、88年10月3日過世,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李彬偉均為其二人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又李依寶、李黃淑英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遺有不動產,相對人即於大陸地區向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2015)長民初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遺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閩01民終17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李依寶、李黃淑英之繼承人,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於105年10月2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5)長民初字第2194號作成民事判決,該判決內容為:「一、…;二、坐落于長樂市…房屋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由李俊美繼承;三、李依玉、李愛珠、李彬浩、李彬偉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俊美支付所繼承遺產的差額補償款69439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其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6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終1747號作成民事判決,該判決內容略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閩01民終17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已於106年7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經核上開判決內容均不違背我國有關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