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鶯金相 對 人 周小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11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11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111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9年8月27日判決,嗣於西元2019年12月28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2012年4月,周小雲與陳鶯金相識戀愛。2013年3月6日,雙方在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較好,後周小雲到陳鶯金家共同居住生活了一年,因周小雲的居住證無法辦理,周小雲只好回家居住,周小雲要求陳鶯金到重慶居住生活,陳鶯金不同意,雙方並從2016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其夫妻感情應認定為已完全破裂,故對周小雲請求陳鶯金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