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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貴祥代 理 人 陳重逢相 對 人 徐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5民終250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閩05民終250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1年核字第019109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授權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5民終2508號民事判決,係於2020年11月12日判決,並於2020年11月24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認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原一審即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9)閩0521民初341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一審判決係以「徐慧、陳貴祥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係合法,應受法律保護,但2018年8月21日經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未能得到改善。徐慧與他人同居並懷孕,後做人流手術,客觀上導致夫妻感情進一步惡化,現徐慧離意堅決,陳貴祥亦同意離婚,故徐慧請求離婚,應予支持。雙方均同意兩婚生女由陳貴祥直接扶養,扶養費由陳貴祥自行負擔,以及徐慧每週可探望兩婚生女一次,符合法律規定,予以准許。婚後,陳貴祥將婚前購買的坐落於泉州市豐澤區豐澤商城群賢閣205室住宅、聚龍閣062號儲藏間及群賢閣206室住宅、聚龍閣63號儲藏間,以及豐澤商城綜合樓4-12、4-40、4-41車位加入徐慧名字,視為陳貴祥自願將婚前購買的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現雙方離婚,應予分割。雙方共認群賢閣205住宅及聚龍閣062號儲藏間的價值與群賢閣206室及聚龍閣63號儲藏間的價值相同,坐落於豐澤商城綜合樓的三個車位均各價值110000元。從雙方生活實際需要及生活便利角度及公平原則考量,群賢閣205住宅、聚龍閣062號儲藏間、4-12車位歸徐慧所有,群賢閣206室住宅、聚龍閣63號儲藏間及4-40、4-41車位歸陳貴祥所有為宜,陳貴祥應另外支付給徐慧共同財產折價款110000元。根據雙方提交的聲明書中意思表示,雙方婚前各自購買的坐落於惠安縣聚龍小鎮的房產歸各自所有,婚後以陳貴祥名義購買坐落於惠安縣黃塘鎮聚龍小鎮一期B-231#、232#車位歸陳貴祥所有。徐慧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過錯,應賠償陳貴祥損害賠償款110000元。徐慧主張陳貴祥存在過錯,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為由,判決「一、准予徐慧與陳貴祥離婚。二、婚生女陳威妮、陳威琳均由陳貴祥直接撫養,扶撫費由陳貴祥自行負擔。徐慧每週可探望婚生女一次,探望時間定於每週日下午,探望地點定於陳貴祥家中,陳貴祥應予協助。三、夫妻共同財產即坐落於泉州市豐澤區豐澤商城群賢閣205住宅、聚龍閣062號儲藏間[房屋所有權證號:泉房權證豐澤區(豐)字第000000000號],以及坐落於泉州市豐澤區豐澤商城綜合樓4-12車位[房屋所有權證號:泉房權證豐澤區(豐)字第000000000號]歸徐慧所有。四、夫妻共同財產即坐落於泉州市豐澤區豐澤商城群賢閣206室住宅、聚龍閣63號儲藏間[房屋所有權證號:

泉房權證豐澤區(豐)字第000000000號],以及坐落於泉州市○○區○○○○○○○0000○0000號車位[房屋所有權證號分別為:

泉房權證豐澤區(豐)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歸陳貴祥所有。五、夫妻共同財產坐落於惠安縣黃塘鎮聚龍小鎮一期B-231#、232#車位歸陳貴祥所有。六、陳貴祥應另支付給徐慧共同財產折價款110000元。七、徐慧應支付給陳貴祥損害賠償款110000元。八、上述第六項與第七項項下的款項對抵,雙方互不向對方支付款項」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夫妻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