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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博智法定代理人 沈燕代 理 人 楊登宇相 對 人 高希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初155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父子,其後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初1554號民事判決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初15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於111年9月16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關係,是家庭關係中重要組成部分,它以血緣關係為基礎,因出生的事實而發生,本案中,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母親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後8個月即生下被告,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親子關係的可能性。經鑑定,被告係其母親與案外人楊登宇所生育,故排除了原告係被告親生父親的可能性。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非親子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