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丙○○
戊○○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受罰人甲○○、乙○○經通知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其住所地,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