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ㄧ)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居住於大陸地區,原
告則定居於美國生活,並固定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居住1個月左右。嗣於100年間,原告舉家自美國搬遷回國,並接被告至台灣共同生活,期盼共享夫妻生活,詎料,夫妻生活維持沒多久,被告約自102年起遠至新竹工作,並與友人在外租屋,不論原告如何勸說,被告仍執意離家至新竹工作,迄今已將近10年。自被告於102年、103年間搬離兩造位於板橋之住所後,原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其他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如租屋處、任職公司等,原告均不了解。而被告離家工作期間,平均1年返家次數不到10次,110年也僅返家3次,致使原告長久以來獨守空房,雙方互動冷淡,幾無共同的家庭生活,更遑論親密行為,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形同分居之狀態,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甚至刻意至原告板橋家中錄音,藉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說詞,兩造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
(二)婚後原告前往大陸探視被告期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向原告拿錢,並外出打麻將,直至深夜1、2點才回家,讓原告獨守家中。更有甚者,於100年間原告前往中國探視被告時,原告才剛下飛機尚未進家門,即遭被告拉往銀行,為其辦理貸款,供其花用及清償賭債。實則,被告於102年間外出工作,並非為了貼補家用,而係因其前於大陸地區玩股票失利及積欠賭債等,而需外出賺錢償還欠款。原告對被告深情付出,甚至為其向銀行借款,卻換得被告長期冷落,甚至維持事實上分居之狀態數載,此均讓原告對這段婚姻深感失望。
(三)此外,原告之母係將被告視如己出,於被告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除了每月提供美金600元至800元供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花用外,在兩造新婚之初即於大陸地區購置一間公寓予兩造,甚至得知被告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為減輕其壓力,尚主動詢問被告在外欠款之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被告清償銀行之款項,平日被告缺錢使用時,亦會給予金錢相援,原告之母並無嫌棄被告回來家中居住、吃飯之事。原告僅有一次,因當時心冠肺炎疫情嚴峻,而於110年5月初請被告先聽從指揮中心指示不要跨區移動,以維護被告及家人之安全及健康,即遭被告汙指為稱其為「病毒」,拒絕其返家云云,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四)原告係輕度之身心障礙,然對於事物之認知尚具有一般之認識,即便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亦屬於醫學上可控制之疾病,長久以來,被告即因原告有上開病症,而生嫌棄之情,且雙方於分居期間,縱使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亦僅為每日例行公事之舉,並無夫妻間之甜蜜交流,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再繼續下去。
(五)綜上,兩造長期聚少離多、互動冷淡,分居已將近7年,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ㄧ)兩造於94年訂婚後,即因原告須在美國工作,被告又須在中
國大陸工作及帶小孩,且尚無簽證可去美國之故,而分隔美國及中國大陸,但此期間兩造仍可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互話家常,以增進感情,原告更曾至中國大陸與被告同住1個月。而在確認此等相處模式兩造均能接受後,兩造即於95年6月14日至中國大陸梅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100年搬至臺灣前,維持由原告每年至中國大陸與被告同住1個月之模式。嗣兩造於100年間搬至臺灣定居,因被告始終覓無合適工作,又罹患紅斑性狼瘡,身體狀況不佳,方於102、103年選擇遠赴新竹,在同鄉的店裡工作,便於互相照應,原告與婆婆乙○○○,還曾至店裡探望被告。而原告於起訴前,幾乎每日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關心被告,甚至還會對被告說:「我好想你」、「我喜歡看你的照片」等情話,並傳送愛心貼圖,在在可證兩造確未因工作分隔兩地,而影響其夫妻感情,故兩造間並無任何離婚事由存在。
(二)被告之所以遠道前往新竹工作,係因其為大陸籍配偶,在臺灣屬於弱勢,而難以找到勞動環境正常之工作,加上其於103年間,又突然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負荷過於繁重之工作内容,故才將工作重心放於新竹,希望與同鄉友人一同打拼,好積攢兩造未來之生活基金,與沉迷麻將、賭博等事毫無關係,亦不應以被告找到的工作不符原告之母期待,即認為構成離婚事由。
(三)被告無法回家與原告相聚,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之母將被告當作病毒,禁止被告回家所致,而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悉原告之母有希望被告回家之意思,故於110年11月17日回家,有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詎料,原告之母親卻又無故將被告擋在門外,從兩造過去之相處情形來看,雙方已習於因工作分隔兩地,被告亦會定時回家。至被告近年來無法回家之原因,單純係原告之母親單方阻撓,然此並未消減被告對原告的愛,被告仍深切盼望將來能與原告相聚之機會。
(四)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仍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訴情話,頻繁分享日常,兩造間仍存有夫妻真情,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發展至此,純係原告之母阻撓,故本件並無構成任何離婚事由可言;且縱認兩造間存有婚姻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ㄧ)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
(二)兩造婚後原告居住於美國,被告居住於中國大陸,原告於100年返回臺灣居住,被告抵台後,兩造原居住於桃園,嗣共同與原告母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下稱板橋住處)。
(三)兩造婚後至抵台居住前,原告每年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居住1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遠至新竹工作,並與友人在外租屋,迄今已將近10年,雙方互動冷淡,幾無共同的家庭生活,遑論親密行為,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形同分居之狀態,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後,原告居住於美國,被告居住於中國大陸,至兩造抵台居住前,原告每年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居住1個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於95年結婚後至返回臺灣居住前即為分住兩地,每年共同居住1個月之生活型態及相處模式。又被告雖於嗣後獨自前往新竹工作迄今,未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然兩造仍經常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互相關心,此觀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中,原告經常傳送:「親愛的老婆妳吃午餐了沒,要注意身體,要多休息,不要做得太累,要記得吃藥」及愛心貼圖、親吻貼圖;被告則不時傳送:「哥哥這麼晚你還沒睡」、「天氣涼了,多加件衣服,出外要注意保暖喔」、「這麼久沒Line我,生病了,你身體還沒好嗎?」、「感冒好了嗎」及愛心貼圖(見本院卷第163-358頁),可見兩造雖因被告前往新竹工作而分隔兩地,仍經常藉由傳遞訊息互相關懷身體狀況,提醒按時吃飯及多休息,以愛心及親吻貼圖表達情意,並未因平日分別居住不同地點而影響夫妻情感。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雖以證人即原告母親乙○○○之證詞為據,然觀諸證人乙○○○證稱:兩造在95年結婚至100年間分住美國與大陸,原告每年都會去大陸看被告,每次大概1個月,平常也會講電話。到100年原告回台,被告也從大陸回來,伊與兩造就住在一起,剛開始住桃園,102年搬到板橋,被告約從102年開始住新竹,102、103年是每個月回來1次,每次約1、2天。被告回來都深夜11點多,隔天就回去。110年被告過年時回來2天。9月3日有回來,大約4個鐘頭,帶一些衣服回去。11月10日、14日又回去,住4天。平常被告都很晚回板橋,隔天下午又回去,與原告根本沒有什麼互動。之前被告回家有與原告同房,原告在100年到台灣時有跟伊說被告幾乎都不願意跟原告行房,伊沒有想要抱孫子,伊怕再有1個不健全的孩子,原告應該也沒有,因原告有點智障,原告在結婚前就已經結紮,被告應該也知道,伊希望兒子有個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頁),足以證明被告約從102年間前往新竹工作,平日未與原告同住,102、103年間每個月返家1次,每次約1、2天,直至110年間被告過年時返家2天後,直至9月、11月始返家之情。
然被告未返家期間,兩造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相關心並傳達情意,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雙方互動冷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形,且被告於年節前尚詢問家中何時需要大掃除、是否需要幫忙,表示要請假回家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可徵被告縱使於外地工作,仍未疏於重要節日之家務處理,證人乙○○○前揭所證稱被告返家之頻率,尚無從推認兩造婚姻生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被告。
(四)況全球各國近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109年1月間臺灣出現確診病例,110年5月15日雙北地區升級為3級警戒區域,人民之生活作息及交流互動均因此受到影響。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2月13日原告傳送:「感冒已3個月之久至今未痊癒為了我們彼此的安全起見。請於2/19抽血日與2/26看診後直接回竹北謝謝!請注意自己的安全到醫院要戴醫療口罩,吃營養些。」,被告:「嗯」;109年3月26日被告傳送:
「哥哥,你想怎樣了,快1個月也不打line已讀不回,我們好像陌生人」.....原告:「我很想你」.....被告:「想什麼?你媽把我當病毒,你也是,家也不讓回。」.....「你們是說等疫情完全沒有了才可以回家。」;109年9月26日被告傳送:「哥哥中秋節要烤肉沒我要回家嗎?」,原告:「你不用回家賺錢比較要緊」;110年5月2日原告傳送:「華航機師已20名染疫其家屬也先後確診,為了安全起見不一定要回來,母親節打一通電話即可。疫情又再度升高。」,被告:「喔好,那就不用回去了嗎?」(見本院卷第151-159頁),足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原告確有因防疫考量要求被告暫時毋庸返家,被告係聽從原告之意見,考量疫情及雙方之安全始未返家,尚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別,佐以證人乙○○○證稱:伊有跟被告說等疫情稍微緩和一點再回家,伊沒有特別跟被告說過若疫情嚴峻回家,仍然會隨時為她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而疫情迄今仍持續蔓延,被告因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待疫情稍緩再返家而降低返家之頻率,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曾於110年11月17日試圖返回兩造板橋住處與原告溝通,卻遭阻擋於門外之情,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甲○○到院證稱:110年11月17日,伊與另名員警丙○○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當時有報案說有家庭糾紛需要警察到場協助,到場只發現女性報案人(即被告)帶著行李箱站在門外,持續按門鈴。伊問須何協助,被告說該戶不讓她進門,當時伊有協助按鈴。後來隔著該戶門外的對講機與被告的婆婆對話,婆婆的意思就是不讓被告進去,伊想要進去婆婆也不同意,不同意的原因婆婆沒有特別說,被告當時有一點憤慨,因她無法進門,看起來她是很想進門,她說她在那邊按1個多小時電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4頁)。
及證人即員警丙○○證稱:上開時間、地點,有人報案說有人一直按電鈴受到騷擾,報案人應該是被告的婆婆。到場後伊、甲○○跟警衛一起上13樓,被告跟伊說她婆婆不讓她進家門,詳細原因應是離婚訴訟,被告情緒上有點激動,她看起來滿想進入屋內,在現場伊停留至少20分鐘,這當中就是被告在講她的狀況,婆婆堅持不讓她進去,之後伊向被告說這樣僵持不是辦法,如果要提告可以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至於原告母親乙○○○針對前揭時間、地點拒絕被告進入家中之原因證稱:家事法庭結束後被告來按電鈴,按了1個多小時,之後等到警察來才將被告勸走。當時伊跟原告都在家,因被告不懷好意,所以沒有直接讓被告進來。之後警方來了後,伊說伊兒子跟被告在辦離婚,怕被告進來吵,伊不清楚被告來意。被告之前沒有做過讓伊覺得受到威脅的事,導致伊當天不敢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返家嘗試與原告溝通,卻遭原告及其母親無正當理由拒絕開門,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自110年9月13日起,被告傳送之任何訊息原告均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相處模式,未與被告溝通謀求積極解決之道,即斷然拒絕與被告溝通,自難以被告單方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推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為性行為云云,證人乙○○○雖證稱:原告差不多100年的時候有跟伊說被告房事不配合,後來沒有再持續提起這個問題,原告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0年間向證人提起兩造間性行為狀況,自無從推認100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於房間內之互動相處細節。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告知住所及任職之地點云云,依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請原告幫忙購買處方簽藥物,經原告表示需要被告的地址才能寄送後,被告即將地址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82頁),自無原告所稱隱匿不願告知住處之事,況依兩造間傳遞訊息內容及頻繁程度,亦可認原告並未因未確知被告住處及工作之地點,而影響對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訊息中提及:當初是你媽隱瞞了你所有狀況,我認命了;媽媽當時隱瞞了你身心所有狀況,我一個鄉下涉世未深,笨笨單純的女生等語,而認被告因原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疾病而輕蔑原告,然被告傳遞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1-395頁),係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訊息已讀不回,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因此而抒發情緒,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表示希望回板橋與原告同住,可徵被告並無輕視原告之意。
(七)依上說明,兩造返回臺灣居住後,嗣被告前往新竹工作,長期分住兩地,致無法同居共處而經營家庭生活,惟仍於平日積極聯繫、關心他方日常生活方式維繫雙方情感,且被告原居住於大陸地區,因與原告結婚始來台生活,因文化及生活背景之差異,被告尋覓工作本較為困難,被告為求經濟無虞前往新竹工作,致夫妻分隔兩地,然此實為婚姻生活之本質,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尚可透過溝通協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之互動均一如往常,而於本件起訴後,原告選擇冷漠以對,對於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經被告表示願返回兩造板橋住處同住,原告更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返家,並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因認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係原告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拒絕與被告溝通聯繫,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其有責程度顯較被告為高。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而生之破綻,其可責性既為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故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