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日本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 日結婚,婚前被告原預定於108年初自臺北藝術大學畢業,其居留證也將隨之到期,然被告不願付出任何勞力換取在台之工作證,竟以延畢及故意懷孕等方式繼續留在台灣,並堅持在原告準備期末考之際,強迫原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母親因擔心被告身懷六甲又隻身在台,為就近照顧被告,另租屋給被告居住,並多次前往送餐,惟被告不知感謝,反指摘原告母親對其騷擾。其後被告又一再以原告無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小孩為由,於108年5月26日與原告發生爭執,甚不惜持刀欲殺害原告,且於翌日堅決搬離,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7月16日帶著小孩回日本,並在日本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及被告父母竟利用原告於108年5月時簽名的文件,擅自於日本辦理結婚登記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已準備對被告及其父母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在日本辦理離婚乃是被告及其父母之陰謀,因為在日本判決對被告有利,且被告故意不讓原告探視孩子,日本法院也不見得會理睬。被告與其父親本就知道原告登記結婚時還是個大學生,且之後還要服兵役,卻反過來指責原告不扶養被告、不負責任,其等為人處世異於常人,在在顯示被告只是將原告當作是取得在台居留權之玩物,仗著自己家鄉在異國,玩弄我國法律,欺人太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 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被告向日本法院訴請離婚,經日本埼玉家庭法院川越支部於2021年9月3日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業已委託代理人於110年12月9日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0950號函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離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即發生承認之效力,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自行審查,原告無需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因日本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解消,原告自無再向本院訴請離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