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1日結婚,被告於89年7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歸返,兩造現已無任何聯繫,且被告先前也在中國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89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歸返,兩造已無任何聯繫,且被告先前在中國訴請離婚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陸助字第39號、104年度家陸助字第6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書無訛,可認被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向該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89年7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自89年7月間離家並出境迄今已逾20年
,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被告於中國訴請離婚獲准,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