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再結婚,嗣於110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書所載證人林金良、謝幸佑,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謝幸佑並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幸佑到庭證稱:原告所提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謝幸佑」簽名是我簽的。我當初做網路證人,某人打電話給我,何人打給我,我忘記了,因為很多人,我沒有工作就做證人,我寫一寫就寄給他。我沒有詢問兩造有無離婚之意,我不參與,這跟我無關。我去公所拿這張(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就寄給他,我不確定寄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證人謝幸佑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兩造以系爭離婚書於110年5月2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