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32號
111年度婚字第423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婚字第132號、第42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反請求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反請求原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婚字第132號、第4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查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而反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