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徐國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而原告提出徐國華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並陳稱其父母均已過世,徐國華亦無子嗣等語,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則被告與徐國華間婚姻關係存否將影響徐國華之繼承人係原告或係含被告在內之徐國華手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胞弟徐國華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8年12月3日在臺灣戶政辦理登記結婚,但婚後被告卻未曾來臺與徐國華同住,被告亦不知去向,徐國華便於89年訴請離婚,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708號受理,但因徐國華不諳法律,未能依法院要求陳報被告完整送達地址而遭駁回。徐國華於110年6月28日因車禍術後狀況惡化過世,徐國華之父母均已過世,亦無子嗣,目前徐國華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惟被告本係透過介紹,為來臺工作始與徐國華結婚,且結婚後未與徐國華同居,被告與徐國華從無婚姻之實,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徐國華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徐國華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而於88年12月3日在臺灣戶政申請登記,此有被告居民戶口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徐國華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與徐國華間之婚姻無效,無非係認被告婚後未與徐國華共同生活,且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來臺工作,惟查:
1、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等語,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係為自始無效。查被告與徐國華既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可見被告與徐國華間之結婚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要件而確立被告與徐國華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另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30日函覆結果,被告於88年申請來臺探親後,迄今未入境臺灣,確如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徐國華共同生活,惟依卷附徐國華之入出境紀錄連結作業所示,徐國華亦曾於88年10月27日出境、88年11月4日入境,佐以前開徐國華之戶籍資料與結婚公證書,可知徐國華係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是認當時徐國華仍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3、至證人徐淑麗即徐國華胞妹雖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徐國華有結婚的事情?)我有聽過。(問:什麼時候聽過的?)一、二十年了,同住土城中央路一起的時候就知道他身分證配偶欄有人,但是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問:徐國華有告訴過妳關於他結婚的相關事情嗎?)我曾經跟他講說婚姻關係要拿掉,他曾經跟我講說他有去法院,但是法官要他把人找出來。(問:妳為何會跟他說要把婚姻關係拿掉?)因為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而徐國華跟我同住,我覺得被告不是真心要跟徐國華在一起。(問:徐國華有跟你講過他為何會跟被告結婚嗎?)沒有,當時感覺他應該是被人家騙。(問:你知道徐國華有無出國過?)我有聽他講說他有去大陸,但我不太相信。」等語;證人劉展言即徐國華外甥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徐國華有結婚的事情嗎?)在他往生後才知道。(問:有跟徐國華同住過嗎?)有,從我15、16歲開始同住幾年,之後在28、29歲之後又有同住,一直同住到他過世。(問:你剛才陳述15、16歲同住的地點在何處?)中央路一段。」、「(問:在徐國華沒有跟你同住的時候,你跟他還有往來嗎?)有見面,但次數很少。(問:徐國華有跟你講過他有結婚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310號卷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說明證人徐淑麗主觀上不相信徐國華生前曾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感覺徐國華是被騙;證人劉展言不知徐國華與被告結婚等節,均難逕以推認徐國華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之合致。再者,本院就原告主張徐國華曾訴請離婚一節,依職權查閱本院89年度婚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查知徐國華當時起訴案由確係「離婚」而非「確認婚姻無效」,益徵徐國華亦未爭執其與被告為假結婚,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徐國華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自始無效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徐國華與被告間婚姻有何要件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徐國華間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