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已過世之被告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被告死亡時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