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