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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乙○○(HUYNH THI TUYET LANH,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與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國籍不同,現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且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與原告之父、兄同住在系爭住所,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以其所承接家庭手工之外包工作需無塵環境,家中環境不敷其使用為由,搬離系爭住所,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關心被告,並請求被告返家,惟被告仍堅持不願搬回同住,僅偶因發生車禍或交通違規等事項聯繫原告協助處理。再被告同屬家庭成員,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自始即知悉原告提領其薪資帳戶中之金錢係作為家庭開支分擔之用,縱被告拒絕原告提領,被告得向原告表示拒絕或收回提款卡、更改密碼,而非離家拒絕同居,況被告業於110年4月間更改其提款卡密碼,仍不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願,並自110年5月間起與原告分居迄今,兩造已無溝通及信賴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將被告銀行存摺、提款卡均交由原告保管,而被告工作底薪均匯入該帳戶,加班費則現金給付。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107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將存入該帳戶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提領殆盡,卻未明確交代金錢流向,漠視被告感受,破壞兩造互信之婚姻基礎,被告深怕無法妥善支配自己財物,已無法再與原告共居生活,在原告百般壓力及兩造口角驅趕下,始暫時搬離系爭住所而寄居公司友人住處。離家期間,兩造仍共事同間公司,原告非但未關心體恤被告在外生活,未希冀被告返家,更多次蔑稱被告有偷取原告黃金之嫌,更換家中門鎖,拒絕被告返家同住。

(二)原告父親名下有店面收租,且除原告外尚有一子一女得分擔開銷;原告迎娶被告時同意贈與被告102萬元,其中50萬元為聘金,被告不知原告向銀行貸款,若知悉,亦願協助償還;復被告使用之機車、手機費用,早已全額給付原告,係原告自行分期給付,卻於被告離家後不斷要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並恫嚇若未給付,機車將遭貸款公司查扣,被告只得重複繳納機車價金;又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一同負擔家計、貸款,縱認被告有共同分擔家庭開銷之情,原告亦應與被告討論協商,而非逕自領取被告工作全部所得。可認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可責程度較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聲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至有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同住在系爭住所,嗣被告於110年5月間,以被告所承接家庭手工之外包工作需無塵環境,家中環境不敷被告使用為由,搬離系爭住所,縱外包工作已結束亦不願返家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被告亦不爭執渠自110年5月間離家迄今,且渠已換公司沒有做外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實。

(四)被告主張其離家係因原告未經其同意,自107年11月至110年4月將其薪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未明確交代金錢流向,使其難以繼續相信原告,深怕無法妥善支配其財物等情,雖提出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不否認有提領被告帳戶之存款,惟主張係經被告同意,並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借款等語為辯,且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為憑。則查,被告前揭存摺內頁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係於107年10月15日所開設,自107年11月5日至110年4月6日間有薪資及各類獎金匯入,再以憑卡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或轉匯,於110年4月6日餘額為805元之客觀交易紀錄,不足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領取之證明。雖被告提出其傳送「我轉那麼多錢也是沒有拿到啊都被你拿走了那我一直工作做什麼,最後你卻說100萬是利息利息會不會太可怕了」、「就說之前的錢都給妳領走了我哪有錢」等語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及原告不否認有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乙情,固可認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其帳戶款項乙情為真;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兄江顯榮證稱:兩造婚後家中生活開銷大部分是伊與原告,被告無幫忙負擔,兩造會買東西吃,剩餘才分給其他人,水電、天然氣、電話等費用由伊們負擔,被告沒負擔,應該是109年時原告父親匯款給被告越南家,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匯款理由是幫被告越南家重建,原告婚後有去貸款,但不知道是否是幫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當時被告不懂提款卡開卡,故由原告開卡,開卡後統一將存摺提款卡護照放家中沒有上鎖之箱子,被告可以隨時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111年10月26日家事答辯狀載以「想說原告不會對己不利,即應原告請求而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酌以兩造於110年5月前均同住,同住期間非短,提領次數頻繁,期間被告每月薪資及各類獎金均匯入該帳戶,被告卻未曾主動查看自己存摺內容,或向原告詢問提款卡密碼後自行使用,實與常情有違等事證,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而領取款項,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後使用於家庭生活支出與清償借貸,較為可採。

(五)又依前揭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離家後已自行更換提款卡密碼,原告有對被告說明提款係供作清償貸款之用,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原告也提出婚後匯錢予被告至越南之交易紀錄,證人亦證述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被告於110年5月間離家或與原告提領款項之舉有關,然夫妻相處就金錢使用、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問題發生爭執,在所難免,夫妻可藉此機會溝通、進行調整,不得執為離家長期不歸之正當理由。審以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傳送「反正你趕快回來啊」等語,被告覆以「要離婚了我回去幹嘛」等語,原告傳送「你回來啊」等語,被告覆以「不要逼我連電話都封鎖」等語,顯見被告本身根本無返家之意,與系爭住所之門鎖是否更換無關,況依證人之證述,更換門鎖為證人所提,非原告主動為之。

(六)綜上事證,被告於110年5月間離家,離家後無正當事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近2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審理期間亦互相指責他方有擅領存款、擅取黃金財物等舉止,亦足見夫妻應互信互賴之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且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未見其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顯已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任何人處於該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因,與被告離家不歸,使夫妻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原告亦無有效改善夫妻相處之方法及積極作為有關,雙方均有可歸責,且被告可責程度較原告為高,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離婚,然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2-22